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簡,40,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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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饒文珍
饒銘書
蔡以婕
蔡宜芩
蔡培元
蔡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饒文珍、饒銘書、蔡以婕、蔡宜芩、蔡培元、蔡政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蔡哲元因車貸案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0,524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蔡哲元並未如期履約還款,嗣後原告依法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又蔡哲元之父蔡銀堅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由蔡哲元及被告全體繼承,並為繼承登記。

茲因蔡哲元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被代位人於前項所得分配之部分,於490,524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等件各1 份為證(本院城簡司調卷第17至27頁、第47至5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地政局調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金門縣地政局109 年5月26日地籍字第1090004283號函所附蔡銀堅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紙】(本院城簡卷第31頁、第47頁),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申言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經查,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銀堅所遺之系爭土地,然依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免稅證明書所示,蔡銀堅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金門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自用小客車3 部、出售土地價款2,500,090 元(本院簡城卷第47頁),則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請求分割,而非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代位變價分割蔡銀堅所遺之系爭土地,變得價金由蔡哲元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代位蔡哲元起訴,係就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求為變價分割,而非向被告求為財產上之給付,應無所謂第3 人,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蔡哲元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自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故倘原告欲滿足其債權,自可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變價分割蔡銀堅所遺之系爭土地,變得價金由蔡哲元與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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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分割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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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990.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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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饒文珍  │7 分之1   │
├──┼────┼─────┤
│2   │饒銘書  │7 分之1   │
├──┼────┼─────┤
│3   │蔡以婕  │7 分之1   │
├──┼────┼─────┤
│4   │蔡宜芩  │7 分之1   │
├──┼────┼─────┤
│5   │蔡培元  │7 分之1   │
├──┼────┼─────┤
│6   │蔡政元  │7 分之1   │
├──┼────┼─────┤
│7   │蔡哲元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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