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簡,5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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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50號
原 告 庹宗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依本院93年度促字第286 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30,245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3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49 計算之利息暨自前述起息日起之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借款金額本金30,24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125,209 元,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07號全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9至40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較高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124,959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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