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09,城簡,51,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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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51號
原 告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被 告 薛祥杰
訴訟代理人 薛婷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催討訴外人黃金燦對被告之欠款新臺幣(下同)50萬,約定以實收金額之50%作為原告之勞務報酬,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為被告對黃金燦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被告與黃金燦於庭外以黃金燦應給付被告50萬元達成和解,黃金燦已經履行完畢,並於和解後曾到原告處要求拿回其所簽發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2萬5,000元,餘12萬5,000元迄今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萬5,000元(下稱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黃金燦於庭外以黃金燦每月給付被告5萬元,共10期,共應償還被告50萬元達成和解,惟黃金燦僅償還被告25萬元,被告業已按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報酬,其餘25萬元部分(下稱系爭欠款),黃金燦至今仍未給付予被告,況原告沒有證據可證明黃金燦有給付被告尾款2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催收黃金燦對被告之欠款,並以實收金額之50%作為原告之勞務報酬,被告與黃金燦以黃金燦應給付被告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僅給付原告12萬5,000元,系爭報酬迄今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紙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黃金燦已給付被告系爭欠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已
自黃金燦獲償系爭欠款,茲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乙方同意就前項逾期應收帳款
之實收金額,以百分之50作為甲方之勞務費用及酬勞金。
」,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已確實自黃金燦收受
系爭欠款乙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黃金燦已向被告履行完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黃金
燦曾到原告處說其已與被告簽署和解契約,請原告返還系
爭票據,且原告曾函請黃金燦提出給付證明,然黃金燦失
聯,其所簽發予被告之系爭票據至今仍為原告所執等語,
則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黃金燦並未提出給付證明,系
爭票據至今仍為原告所執,可見原告亦無法確定黃金燦業
已給付系爭欠款予被告,否則原告早已將系爭票據返還黃
金燦,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泛稱被告與黃金燦於97年1月28日簽訂和解書,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5萬元,依常理黃金燦10個月就可以清償完畢,可認黃金燦確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欠款等語,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依
常理黃金燦10個月即可清償完畢等語,推論被告與黃金燦於97年1月28日簽訂和解書,現黃金燦應已清償完畢,然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於逾10年、20年以上仍未清償等情,自古至今之社會上所在多有,是其推論顯有違一
般經驗法則,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自黃金燦實
收系爭欠款,故被告抗辯黃金燦未給付系爭欠款予被告等
詞,尚非無據,是原告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
非有據,自無可採。
3.末原告聲請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閱96年度偵字第6990、8389、9954號卷,經本院向其再次確認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與黃金燦達成和解金額為50萬元(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調閱黃金燦之除戶資料,確認黃金燦於何時死亡,證明被告與黃金燦和解書同意於97年1月28日簽訂和解書,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5萬元,則10個月就可以清償完畢等語,然被告已自認其與黃金燦達成和解金額為
50萬元,復黃金燦之存亡與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清償無涉,縱黃金燦係於與被告達成和解1年後才死亡,或最
近始逝世,均無法以經過之時間遽以推論其已向被告清償
系爭欠款,是原告前揭聲請本院職權調閱之證據,既無調
查之必要,或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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