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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75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5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47,675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14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自核貸日起利率為年利率14.25 %,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月1 期,共60期,並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6 月14日起即未再清償繳款,尚積欠247,675 元未清償。
嗣台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 . 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各1 份為證(桃院桃簡卷第5 至9 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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