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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小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明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瑞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依原告所提之由被告簽立之收據:「一、茲收到陳明龍先生/小姐,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交付之新臺幣陸萬元,經陳瑞揚收訖無訛。
二、本人交付票面金額陸萬,發票人陳瑞揚,發票日期110.3.11,票據號碼CH794605之本票一紙,倘上開票據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兩造確於訴訟係屬前合意本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上揭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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