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0,城簡,4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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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8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8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7 ,兩造於95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 月9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應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被告現尚積欠本金122,68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擔保債權銀行之債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轉催呆查詢書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2至19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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