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77號
原 告 吳增杞
被 告 洪雅芳
陳愛珠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村段○00000地號,面積為2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變電箱三座及地下電纜線拆除,將土地上所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後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金門縣地政局民國110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載A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就原請求之變電箱三座及地下電纜線拆除部分,原告乃係於言詞辯論程序撤回一部訴訟,被告對此也未提出任何異議,依照前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撤回自屬適法。
就原告聲明其於變動之部分,僅係將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納入聲明之範圍以求精確,不涉及請求範圍之變動,本質上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於法亦無違背。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對被告傅志輝提起本件訴訟,但於審判中當庭追加被告洪雅芳、陳愛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此為主觀訴之追加,而被告3人對此均未表示任何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依照前開說明,視為被告同意本件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追加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金門縣○○鎮○村00號房屋,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載A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在興建時,系爭土地的前地主有同意,因範圍不大,也沒有要出租或影響其他的利益,所以原地主亦沒有特別說不同意。
系爭建物建築到現在超過25年以上了,一直到110年年初原告才來反應,被告3人方知系爭土地已經易主了,系爭建物建築之初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另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委由金門縣地政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此部份事實亦可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另被告傅志輝稱系爭建物子本來是被告陳愛珠所有,後來有去辦稅籍登記及類似過戶的動作,現在系爭建物是被告傅志輝、洪雅芳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然系爭建物未辦第一次登記,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10年9月6日地籍字第1100007010號函在卷可參。
從而,系爭建物自始不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依照一般法律行為移轉其所有權,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仍為被告陳愛珠,被告傅志輝、洪雅芳則至多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3人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況,而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傅志輝、洪雅芳所有權人陳愛珠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給原告,固非全然無據。
㈤然本件乃系爭土地逾越基地之地界,侵占與系爭建物基地相鄰之系爭土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或系爭建物之興建者於建築之初,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情事。
此外,原告也於審理程序中,自承:在95年就知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當時沒想使用系爭土地,所以就讓被告繼續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原告於95年6月27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本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5號卷第11頁右上角收文章),則原告顯有知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是原告自不得再向任何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
又原告既無從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亦無從返還給原告,原告所為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乃屬不能執行,亦於法無據。
㈥是原告對被告3人所為本件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