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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林金城即徐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11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6日起至民國94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1元,及其中新臺幣25,702元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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