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0,城簡,10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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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紀欣
被 告 周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承叡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邀同訴外人即其父周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金額為借款本金,利息按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倘被告遲延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未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自轉列催收款日起,利息按該日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並就未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8,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就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18,854元 週年利率 1.83% 2.83%(即左列利率+1%) 起訖日 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日止 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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