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0,城簡,45,202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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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張思婷
莊碧雯
被 告 蔡榮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147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4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4.6%,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至108年9月5日期間繳納共計194,611元後即未再清償繳款,積欠本金194,611元即未再清償。
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但因被告不與伊協商,致伊無法繼續工作返還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司促卷第9至18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4,611元、利息及違約金,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4,611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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