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0,城簡,8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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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晏瑜
被 告 盧其昌
盧佳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記載:「被告2盧**就上揭聲明第一項之土地於民國102年9月3日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被告盧佳珏(下稱盧佳珏)就上揭聲明第一項之土地於102年9月3日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此僅係就被告之姓名予以特定,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所為此一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盧其昌(下稱盧其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盧其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8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34370號債權憑證。

原告於88年5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又分別於94年11月25日、102年1月25日受查封登記,嗣於102年3月25日塗銷查封後,於同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盧佳珏。

盧其昌已知有前開債權存在,為脫免強制執行,而為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使原告之債權於將來受償有窒礙難行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系爭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以撤銷以及於102年9月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盧佳珏就上揭聲明第1項之土地於102年9月3日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盧佳珏:盧佳珏係因代盧其昌代為協商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代為清償之,方由盧其昌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盧佳珏,故盧佳珏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又盧其昌係在原告解除查封登記後之7月後,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盧佳珏,並非為脫免強制執行而移轉系爭土地,且原告早已取得對於盧其昌之債權,但從未對系爭土地有何強制執行之請求,是系爭土地之移轉,也無礙原告之債權。

另原告委由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代為處理追償盧其昌之事宜,而嘉祥公司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之法律行為,自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嘉祥公司曾在109年9月17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但原告遲至110年9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再系爭土地上現有合法建物存在,若予以撤銷將孳生諸多爭議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盧其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盧其昌於88年5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於94年11月25日、102年1月25日,系爭土地分別受查封登記,並於102年3月25日塗銷查封,盧其昌於102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盧佳珏、盧其昌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1353號支付命令所示,尚積欠原告104486元及相關利息、目前上開債務尚未清償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給盧佳珏業如前述,而嘉祥公司於曾在109年9月17日、同年月2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

於109年9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1月5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681號函暨其附件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嘉祥公司既在系爭土地移轉給盧佳珏後,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自能透過查閱之過程知曉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給盧佳珏。

另嘉祥公司係與原告簽訂契約,代原告處理債權之公司,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9頁)。

則本件在處理原告對於盧其昌之債權相關事宜上,嘉祥公司依照民法第535條規定,有受原告指示而為相關行為之義務,並依照同法第540條,有向原告為報告之義務,是於此一處理債權之職務範圍內,原告與嘉祥公司間形同手足之延伸,嘉祥公司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而知曉前開土地移轉狀況,自等同原告已知曉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給盧佳珏,而應自109年9月17日查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日之翌日開始起算本件之1年除斥期間。

而本件原告遲至110年9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起訴狀收狀章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11頁),距離上開調閱土地異動索引之時間已逾1年,是原告之撤銷權已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之對被告2人為任何主張,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26日之贈與、於同年9月3日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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