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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小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謝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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