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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劭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志偉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則參照該條規定,倘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應為上訴而誤為抗告者,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雖於111年8月17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上訴人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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