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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李智民即宥發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向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8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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