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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
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
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
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
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住所固在金門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固有管轄權之法院。
然兩造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具狀聲請移轉本件訴訟由被告居所地臺中市之法院審理,足見兩造於原告起訴後,已合意本件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衡諸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害,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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