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1,城簡,43,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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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謝孝晴
被 告 楊芃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美麗(原名李藝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美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美麗(原名李藝芳)前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李美麗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消費後次月25日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延滯後第1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月400元,第3月500元,最高以3個月為限)。

惟李美麗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10萬6,688元及利息、違約金1,200元,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㈡復李美麗業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並已於法定期間內陳報遺產清冊,被告又於公告期限內已知悉本件債權,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以:被告為李美麗之繼承人,業於110年12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除被告於於公告期限內已知悉本件債權外),業據提其提出李美麗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歷次帳單(含消費明細)、李美麗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1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美麗之遺產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1159條第1項本文及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2條規定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依此解釋,所謂為繼承人所知之被繼承人債權人,自係指於上開期限內為繼承人已知者而言,於上開期限後為繼承人知悉者,自不與焉。

⒉查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號裁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李美麗之債權人於該裁定揭示之翌日起7個內報明其債權,該裁定於同年3月16日即已網路公告揭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號裁定命被繼承人李美麗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之期限係至111年10月16日止,原告自認未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然原告本件債權於上開期限內為被告所已知,此觀被告111年5月27日民事異議狀(誤載為抗告狀)自明(見本院城簡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公示催告,且於本院所定期限內之知悉原告本件債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美麗之遺產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美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7,888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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