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1,城簡,6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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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成福


被 告 李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30,368元,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提高為23,930,461元(本院卷第163頁),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之金額增加15,900,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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