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1,城簡,60,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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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部份: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李苡甄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
  7. (二)原告陳成福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費用212,220元。⑵仲介
  8.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福新臺幣19,168,166元及
  9. 二、被告則辯以:
  10. (一)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當庭擴張聲明,增加請求原告劉利、楊
  11. (二)原告陳成福之各項請求,除醫療費用212,220元、仲介手續
  12. (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一)兩造對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金門地檢署108
  15. (二)原告陳成福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醫療金額96,920元及
  16. (三)兩造同意被告先前給付之紅包6,000元,可抵扣其賠償金額
  17. (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金額應於過失相抵後再扣除。
  18. (五)被告對原告陳成福下列請求不爭執:⑴醫療費用212,220元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陳成福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調閱
  21.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三)過失相抵
  23. (四)損益相抵
  24.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5.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參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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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成福


劉 利
楊淑麗
陳俊祺
陳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玉茹
被 告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福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追加其母親劉利、配偶楊淑麗,及子女陳俊祺、陳俊英、陳俊彥為原告;

且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福新臺幣(下同)19,168,166元、原告劉利1,500,000元、原告楊淑麗1,500,000元、原告陳俊祺1,000,000元、原告陳俊瑛1,000,000元、原告陳俊彥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苡甄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路與東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因素,與原告陳成福騎乘之427-PZD號自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陳成福人車倒地,旋即送往衛福部金門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於108年11月29日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頸椎脊髓損傷減壓手術,原告陳成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頸椎脊髓損傷、腰椎椎間盤移位、創傷性脊髓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

另因大腦傷勢嚴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症狀,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初,原告始並不清楚狀況嚴重性,嗣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始理解受傷程度嚴峻,故於112年4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原告劉利、楊淑麗、陳俊祺、陳俊瑛、陳俊彥等人之慰撫金,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消滅時效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成福下列損失,及給付原告劉利(原告陳成福之母親)、楊淑麗(原告陳成福之妻)、陳俊祺(原告陳成福之子)、陳俊瑛(原告陳成福之女)、陳俊彥(原告陳成福之子)等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陳成福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費用212,220元。⑵仲介手續費用19,000元。

⑶看護費用:①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的外籍看護費136,400元。

②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9,583元(含每月薪資17,000元、職災保險費45元、健保費1,23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加班費2,457元、食宿水電費8,033元、意外險42元、年度特休費331元、往返菲律賓交通費用972元、七休一代班費2,167元,以每月32,500元計算,差5天滿38個月,共1,229,583元)。

③上開期間之家屬看護費1,394,100元(外籍看護期間另有家屬每天8小時,全年無休照顧原告陳成福,以臺籍看護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計39個月又25天,共1,394,100元)。

④未來看護費用10,489,698元(新進外籍看護自112年3月10日始聘僱,計算至原告陳成福死亡,平均餘命計算約為15.02年,僅請求其中之10,489,698元,計算式:外籍看護32,500元+家屬35,000元」×180.24個月)。

⑷交通費用42,525元:自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包括原告陳成福於金門醫院門診治療30次、於愛人診所門診治療51次,於其他診所門診治療15次等所需交通費用,加上112年3月後需持續回診治療,每月回診一次之費用,總計42,525元。

⑸額外生活支出106,979元:包括原告陳成福所需之醫療器材、復健品、醫療床等項目費用。

⑹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1,331元:各項輔具需支出金額分別為手動輪椅7,800元、助行器1,380元、馬桶增高器2,250元、沐浴椅1,830元、便盆椅1,900元、腰帶1,450元、血壓機3,100元,此部分之輔具使用年限為3年,故3年後仍有汰換之必要,以參酌內政部於111年8月19日發布之臺閩地區(全國簡易生命表-民國110年國人平均餘命表)對照,原告陳成福餘命尚有15.02年而言,上述輔具至少需再更換5次,每次須支出19,710元,故須再支出77,923元(計算式:19,710+19,710÷(1+3×5%)+19,710÷(1+6×5%)+19,710÷(1+9×5%)+19710÷(1+12×5%)=77,923元)。

另醫療床23,500元,使用年限為五年,至少再需更換三次,故須再支出53,459元(計算式:23,500÷(1+2×5%)+23,500÷(1+7×5%)+23,500÷(1+12×5%)=53,459元)。

而兩組無障礙扶手13,400元、五組無障礙斜坡板36,500元,使用年限各為10年,至少需再更換一次,每次需支出49,900元,故須再支出36,963元(計算式:49,900÷(1+7×5%)=36,963元);

又基於醫療護理、清潔及避免感染之必要,有需額外使用(濕紙巾、無粉檢驗手套)等醫療耗材之必要(尿布及看護墊已從金門縣政府獲得實物補助,故不請求),因此對濕紙巾及無粉手套之預期損失請求給付,則濕紙巾:每包88張,可使用6天,每月須使用5包,每包79元,每年費用為4,740元;

無粉檢驗手套:每盒100支,每日使用4支,每月需使用1.2盒,每盒179元,每年費用為2,578元。

則每年合計7,318元(計算式:4,740+2,578=7,318元),再依原告陳成福餘命15.02年,應可自111年11月22日請求至127年1月15日之照護用品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82,857元。

綜上總額168,474+82,857=251,331元。

⑺薪資損失1,124,988元:原告陳成福於車禍之當日108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期間均無法工作,喪失之薪資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30,963元」計算,共計1,124,988元(計算式:30,963元×36又3分之1個月=1,124,988元)。

⑻勞動能力減損:2,488,262元(原告陳成福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遭受顱內、脊髓傷害,除喪失勞動能力外,以地區畜牧工作者實務上甚少退休,並參考稅法之「身故前兩年之贈與應課徵遺產稅」之法規推估,自身體出現異狀至生命終期通常約有兩年表徵,故以平均餘命前兩年之時間做為陳成福退休日期應較符合畜牧業實際狀況,而原告陳成福目前之平均餘命為15.02年,生命終期前兩年為13.02年(自111年11月22日計算至125年1月15日),故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71,556元(計算式:平均月收入30,963元×12個月),且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28,095元,再以鑑定報告中實際減損比例65%計算,應可請求2,488,262元(計算式:3,828,095×65%=2,488,262)。

⑼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原告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終身無法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療,生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的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謂相當重大,此對於陳成福人格權無疑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又慰撫金部分,車禍發生之初始,並不知道情況如此嚴重,之前一直在復健,可能有黃金恢復期,直致111年11月22日日函詢醫院時,始理解陳成福病情之嚴重程度,故主張自上開期日起算請求之消滅時效,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成福2,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費用。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福新臺幣19,168,166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利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麗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瑛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彥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當庭擴張聲明,增加請求原告劉利、楊淑麗、陳俊祺、陳俊瑛、陳俊彥之精神慰撫金,因距案發時點即109年7月30日(原告所附最後一張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又該追加部也不符合民法情節重大之要件。

至過失相抵之比例,原告應負擔80%的過失責任。

(二)原告陳成福之各項請求,除醫療費用21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9,000元、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用136,400元、交通費用42,525元,及額外生活支出費用106,979元,被告均不爭執外;

⑴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之外籍看護費用1,294,580元,金額無意見,但無看護之需要。

又原告要先證明有24小時看護的必要,且實務上需要全天候看護之相關案例病況為植物人之狀態,並應按照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

未來看護費用亦同。

另原告陳成福之病況顯有好轉趨勢,惟經鑑定、判斷後仍認為需要長期看護,被告同意以金門松柏園的收費標準作為依據,大約35,000元作為計算,不應再以本國勞工之收費標準計算。

⑵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1,331元:欠缺必要性,若認有需要,則對原告主張金額沒有意見。

⑶薪資損失1,124,988元:原告陳成福無法證明其有薪資所得每月3萬多元,且原告陳成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68歲,已超過我國勞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故雇主可強制退休之65歲年限,應無薪資損失問題。

又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參原告迄今未提供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或營業所得稅資料證明,原告所請無以認同。

⑷勞動能力減損2,488,262元:原告陳成福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無勞動能力損失可言。

若有,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部分應該扣除以外,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費2,500元亦應扣除,並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之函覆結果,計算原告陳成福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5%計算,實屬合理。

⑸慰撫金同意以30萬元計算。

(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陳成福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醫療金額96,920元及失能理賠金730,000元。

(三)兩造同意被告先前給付之紅包6,000元,可抵扣其賠償金額。

(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金額應於過失相抵後再扣除。

(五)被告對原告陳成福下列請求不爭執:⑴醫療費用212,220元。⑵仲介手續費用19,000元。

⑶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的看護費用136,400元。

⑷交通費用42,525元。

⑸額外生活支出106,979元。

⑹外籍看護費用每月32,500元(本院卷三第4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成福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卷宗,及卷附之車籍資料報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告陳成福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143165、143412、144881、14488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第28578、28991號診斷證明書與109年3月27日北總神字第1090001427號函可稽,足見原告陳成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3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194708號函及檢附之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1-14頁),雖原告陳成福為肇事主因,但被告李苡甄為肇事次因,仍與有過失,而有不法侵害原告陳成福權利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兩造不爭執事項外,原告請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⒈原告陳成福請求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每月32,500元,其中月薪資17,000元、職災保險費45元、健保費1,23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加班費2,457元、食宿水電費8,033元、意外險42元、年度特休費331元、往返菲律賓交通費用972元、七休一代班費2,167元,合計每月32,500元計算,被告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則以差5天滿38個月計,共1,229,583(32,500元x38-5/30x32,500元=1,229,583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陳成福該時期無看護之必要;

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於112年10月6日對原告陳成福診察結果,原告陳成福生活極重度依賴,至是否終身需專人照顧,無法預測,但將來再進步之可能性較低(本院卷三第457頁),原告陳成福顯有看護之必要。

至家屬看護費,除原告陳成福未能證明家屬有看護之實外,聘用之外籍看護與原告陳成福同住,負責照護,依契約即有照護原告陳成福之責任,要非一般朝九晚五上班族之工作時數可比擬。

再者,原告陳成福之傷情,依上開鑑定意見表,將來再進步之可能性較低,是原告陳成福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起,依內政部於111年8月19日發布之臺閩地區(全國簡易生命表-民國110年國人平均餘命表)平均餘命之127年1月15日止,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之外籍看護費用為4,415,728元(如附表一),應屬有據,但家屬未來看護費用,則仍無以為憑。

⒉醫療輔具雖有使用年限,但要非年限屆至即須更新,尤其手動輪椅、助行器、馬桶增高器、沐浴椅、便盆椅、腰帶、血壓機、醫療床、無障礙扶手及斜坡板,均非屬消費性物品,持續使用年限甚高,且若未來有實際汰換,原告仍可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始符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之本旨,是原告請求手動輪椅7,800元、助行器1,380元、馬桶增高器2,250元、沐浴椅1,830元、便盆椅1,900元、腰帶1,450元、血壓機3,100元、兩組無障礙扶手13,400元、五組無障礙斜坡板36,500元,共69,610元,此部分之損失,堪認屬實,其餘輔具費用,難認有據。

而基於醫療護理、清潔及避免感染之必要,有需額外使用(濕紙巾、無粉檢驗手套)等醫療耗材之濕紙巾,每包88張,可使用6天,每月須使用5包,每包79元,每年費用為4,740元;

無粉檢驗手套:每盒100隻,每日使用4隻,每月需使用1.2盒,每盒179元,每年費用為2,578元,每年合計7,318元(計算式:4,740元+2,578元=7,318元),再依上開平均餘命表計算,原告陳成福請求自111年11月22日請求至127年1月15日之照護用品費用(如附表二,霍夫曼計算式為84,113元),共計82,857元應認允當。

⒊原告陳成福雖請求自車禍之當日108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期間均無法工作,喪失之薪資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30,963元」計算,共計1,124,988元(計算式:30,963元×36又3分之1個月=1,124,988元)之薪資損失1,124,988元。

然原告陳成福也自認並非受有薪資之人,而係從事畜牧業,自難認有何薪資所得之損失。

但原告陳成福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65%,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71號函暨鑑定意見表(本院卷三第447-449頁)可參,是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佐以原告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本院卷一第191-195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本院卷三第375頁),則依通常情形,以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代之,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以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30,963元計算其勞動能力,要非不可採。

又原告陳成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已高齡68歲,且畜牧乃高度勞動之工作,需耗費相當之體力,但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農林漁牧業普查-10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總結報告提要分析,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人口尚有54%,是計至原告陳成福80歲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屬中肯。

故以每年勞動能力為371,556元(計算式:平均月收入30,963元×12個月),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13日起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3,611元(附表三),再以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5%計算,原告陳成福應可請求2,186,347元(計算式:3,363,611元×65%=2,186,347元)。

⒋原告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終身無法完全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療,生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的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謂不輕,乃審酌原告陳成福從事畜牧業,子女均已成年;

而被告為退休國中老師,退休金每月4-5萬元,有一名子女大學就讀中,二人之雙方之身分、資力與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宜。

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且事故之初,原告陳成福即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頸椎脊髓損傷減壓手術,並因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等情,原告等人既已知悉,則原告劉利、楊淑麗、陳俊祺、陳俊瑛、陳俊彥遲至112年4月18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渠等之精神慰撫金,參照上開說明,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三)過失相抵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為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問題,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裁判參照)。

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陳成福為肇事主因,被告李苡甄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且參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中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被告肇事前平均車速為81kph,遠遠超過限速60kph,且剎車瞬間速度也高達55.30kph以上,距避免碰撞,至少要減速至28.15kph,相差甚遠,被告責任非輕,原告主張被告責任40%,並非無據。

綜上,被告應負擔費用9,501,249元(醫療費用21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9,000元、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用136,400元、交通費用42,525元、額外生活支出106,979元、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共1,229,583元、112年3月10日起未來外籍看護費4,415,728元、醫療輔具69,610元、未來照護用品費用82,857元、勞動能力減損2,186,34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依過失比例40%計之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成福3,800,500元。

(四)損益相抵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216條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曾受領保險金96,920元及失能理賠金730,000元,與被告給付之紅包6,000元,並同意由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陳成福2,967,580元(3,800,500元-96,920元-730,000元-6,000元=2,967,58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等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等請求自113年2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參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件:附表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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