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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67號
原 告 楊仕晨
被 告 陳桃英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城簡字第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000,000元範圍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本票債權有部分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已在民國109年2月26日先償還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1筆給被告,另被告請求利息之部分,兩造也已達成合意,由原告平日替被告施作怪手工程並自行吸收工程費用,折抵系爭本票之利息,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加收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主張明確,並提出收據1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證據所載數額、具領人之記載,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言詞辯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以及已清償其中35萬元、兩造有約定以施工費用抵充系爭本票利息等節,均堪憑採,故系爭本票超過300萬元部分之本金、全部之利息債權均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楊仕晨 108年7月2日 3,350,000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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