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 (二)查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日上午9、10時許,前往第三人黃冠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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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88號
原 告 劉巧翎
被 告 許昀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在線上娛樂城下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及同日9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日上午9、10時許,前往第三人黃冠瑀之金門縣金湖鎮湖前租屋處,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黃冠瑀,復由黃冠瑀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德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該案訴外人吳富德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其卷附證據可佐,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已足認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但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乃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且經原告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同一案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足見原告之主張洵足採信。
被告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失,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參照前開說明,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140,000(100,000+40,0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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