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謝秉豐
林妍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277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8,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秉豐邀同被告林妍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7月24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利息按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275機動計息,按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謝秉豐未依約繳款,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
嗣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訴外人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77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信封影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112年度北小字第3927號卷第13至32頁),堪信為真。
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又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件雙方之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8277元 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 違約金: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