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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林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城小字第11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30元,及其中新臺幣24,77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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