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2,城簡,4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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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騰璋


被 告 陳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分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2萬5,000元;
又向原告購買柚子而未給付買賣價金1萬元,共計積欠原告285,0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跑回大陸,經聯繫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被告與騰飛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與證人李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0元,伊幫原告分別存25萬元及2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另外還有1萬元是買柚子的錢,也沒有還,柚子是伊寄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所述被告於104年間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錢,經催告而未清償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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