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2,城簡,5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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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鷺芳    住金門縣○○鎮○○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蔡智超 
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王芷婕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結婚至今,婚後育有一子。

原告婚後本與被告乙○○同居,操持家務,照顧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

嗣於110年6月,原告為增加收入以減輕家庭經濟壓力,而返回大陸工作,至111年9月3日自臺北入境,經隔離數天後於同年9月13日返回金門。

詎原告9月13日返回金門住家後,發現被告乙○○於原告返回大陸工作期間,購買許多保險套。

然該期間原告無從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且返回金門後亦未與被告乙○○在外旅宿,被告乙○○無必要將保險套攜存於其個人皮包內;

且自原告111年9月返金門,迄至112年1月28日再度飛往大陸地區工作止,此期間均未與被告乙○○進行過任何性行為,但被告乙○○又於111年12月20日網購大量保險套,顯見上開保險套均非供被告乙○○與原告所使用,而係被告乙○○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使用。

(二)被告乙○○因擔任遊覽車司機工作結識擔任導遊之被告甲○○(臉書暱稱:皮球、WangChieh),該二人因工作環境相近,於臉書互動密切,且被告甲○○也知悉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原告於111年9月返回金門瓊林住家居住後,被告乙○○竟經常夜不歸戶,且不僅持有被告甲○○市港五路居住處之磁卡與鑰匙,也於白天上班時段自被告甲○○居住處出門開車上班,並將其營業用遊覽車停放於被告甲○○之居住處所附近,復以被告乙○○於短時間內大量購買保險套,卻非與原告使用,足見被告乙○○確與被告甲○○同居生活並發生性行為。

況被告乙○○自行於其臉書貼文坦承於婚姻期間喜歡上別人,而被告甲○○亦與原告相約於金湖路之85度C咖啡廳,當面坦承對於造成原告家庭及婚姻關係破裂感到抱歉,而向原告以言語及文字道歉,益徵被告二人間確有同居及性行為等不當交往情形。

(三)被告二人上開不當交友關係,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蓄意破壞原告之合法婚姻關係,嚴重侵害原告基於合法婚姻關係所保障之配偶權及家庭圓滿和諧權益,且屬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配偶權及家庭圓滿和諧權益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則分別辯以:

(一)乙○○:1.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9月27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金門縣○○鎮○○000號,惟因雙方性格不合,多有摩擦,且原告不願意溝通,甚於000年00月間未經告知被告乙○○即自行在外租房,逕自離家;

兩造自分居迄今,已長達4年之久。

被告乙○○雖仍想挽救家庭,讓未成年子女於雙親具備之環境中成長,未料原告卻藉故拼湊故事,並以本件訴訟加速與被告乙○○離婚之結果。

2.被告乙○○與被告甲○○僅係普通友人之關係,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更無同居或從事任何性行為,原告係以捕風捉影方式拼湊顯非真實之故事,縱被告乙○○有購買保險套並隨身攜帶,亦不代表被告乙○○有使用,更非以此即能表示與被告甲○○有發生性行為,並持有被告甲○○家中鑰匙。

原告自與被告乙○○分居後,於000年0月間已萌生與被告乙○○離婚之想法,婚姻之實質早已蕩然無存,原告不得僅憑被告乙○○與被告甲○○曾見面相處,即憑一己主觀推論認定二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⒈原告提出購買保險套之4紙發票,未能證明係由何人所購買,且其來源不明。

縱被告乙○○有購買上開保險套之事實,不得僅以原告不在金門境內,即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又原告所提之皮包照片,究係何時、何地、自何人之皮包打開後拍攝,均無從查證,無法看出與本件之關聯性。

⒉被告甲○○於擔任遊覽車導遊期間,認識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即被告乙○○,並互加入臉書成為好友,惟觀乎臉書紀錄,雖顯示被告乙○○對於臉書代號為皮球之被告甲○○所貼照片及所寫貼文點讚,然留言內容亦僅就照片或貼文為表示其看法或認同之意,而無一語挑逗、勾引性慾甚或不雅文字,更無曖昧行為之文字等情,無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逾矩之行為。

⒊原告提出與被告乙○○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截圖,均無被告乙○○不回家之內容;

且原告提出之鑰匙磁卡照片,無從證明與被告甲○○住處有何關聯性;

又市港五路之路牌及遊覽車照片,也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實。

再者,被告乙○○臉書貼文「今天發生的一切事情都是我沒有好好處理夫妻間的感情問題,讓旁人受到影響真的很抱歉。

一直以來我們夫妻之間的矛盾導致現在衍生出後面這一切問題,一直以來二個人都缺乏溝通、沒有真正理解對方、導致演變成今天這個局面,一切錯的都是我,傷害了愛我的人,也傷害了旁人」,及與原告對話提及「傷害了妳、對不起」、「不管如何當初傷害妳、今天我得到應有的報應了,傷害妳是我錯了,對不起」等對原告道歉之言語,也無以說明與被告甲○○有關。

⒋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中並無被告甲○○,也無法看出被告乙○○是前往被告甲○○住處,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甲○○住處電梯監視器,也未有被告乙○○之畫面,原告之主張實難憑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即所謂之配偶權。

(二)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設籍於金門縣○○鎮○○000號,嗣於112年12月22日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並於113年1月4日為離婚登記,有卷附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可按,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經查:⒈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6月返回大陸工作,至111年9月3日自臺北入境,經隔離數天後於同年9月13日返回金門,發現被告乙○○於原告返回大陸工作期間,購買許多保險套,並提出購買發票及皮包內有保險套之照片為證,且稱因該期間原告無從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於返回金門後迄112年1月28日再度飛往大陸地區工作止,此期間亦未與被告乙○○進行過任何性行為,顯見上開保險套均係被告乙○○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使用。

然原告所提之上開購買保險套發票及照片,除無法證明購買者為被告乙○○外,由發票日期觀之,多為000年0月間,甚至是同年8月22日、31日,距原告由大陸返回金門時間,僅數日之隔,縱上開保險套為被告乙○○所購買,是否非供其與原告使用,已非無疑義。

遑論原告主張被告乙○○持有被告甲○○市港五路居住處之磁卡與鑰匙,於白天上班時段自被告甲○○居住處出門開車上班等情,均未能舉證以時其說;

且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甲○○住處電梯監視器光碟,亦未見有被告乙○○出入之景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

又被告二人有遊覽車司機及導遊之工作關係,自不得僅因被告駕駛遊覽車曾停留在市港五路,即驟認被告二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⒉被告二人有上開職務上之關係,於社群軟體臉書有互動,乃人情之常;

而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臉書紀錄,復無何曖昧言語,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矩之行為。

再者,原告懷疑被告二人有不軌之舉,被告甲○○又為被告乙○○之工作夥伴,為釐清事實及維護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自有解釋的必要,則被告甲○○辯稱與原告相約於金湖路之85度C咖啡廳,對於造成原告家庭及婚姻關之困擾表示歉意,乃禮貌性之回應,亦合於情理。

⒊至被告乙○○臉書貼文「今天發生的一切事情都是我沒有好好處理夫妻間的感情問題,讓旁人受到影響真的很抱歉。

一直以來我們夫妻之間的矛盾導致現在衍生出後面這一切問題,一直以來二個人都缺乏溝通、沒有真正理解對方、導致演變成今天這個局面,一切錯的都是我,傷害了愛我的人,也傷害了旁人」,及與原告對話提及「傷害了妳、對不起」、「不管如何當初傷害妳、今天我得到應有的報應了,傷害妳是我錯了,對不起」等言語,固可說明被告乙○○與原告二人感情出現裂縫,但「今天發生的一切事情都是我沒有好好處理夫妻間的感情問題,讓旁人受到影響,真的很抱歉」等語,亦顯現原告夫妻感情問題波及無端第三者之情。

另被告乙○○辯稱原告自000年00月間即自行在外租房,逕自離家,兩造自分居迄今長達4年之久,原告並未否認;

且原告於110年6月返回大陸,至111年9月3日始入境(本院卷第231頁出入境資料),亦非常態夫妻應有之情狀,足見被告乙○○所辯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於000年00月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應屬可採。

是縱被告乙○○自行於其臉書貼文坦承於婚姻期間喜歡上別人,也僅止於其個人單方面情感的表徵,發乎情尚可止於禮,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不誠實,破壞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事。

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二人有何不當男女關係,並破壞其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配偶權遭受被告二人之侵害,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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