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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城小字第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康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灣省苗栗縣苑裡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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