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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惠鈴
被 告 方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顧及訴訟為集團現象,為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或阻礙其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有重大過失(即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為免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造成其精神痛苦,亦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應有效遏止此濫訴情事並予以適當制裁。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其個人對先前訴訟之主觀看法,並載略以:「金門地檢主任檢察官竄改偵查筆錄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候補法官違法、無證據即為簡易判決」、「本院4位法官應迴避不迴避,罔法裁判」(因屬無所據之不當指摘,均隱其名)。
甚至引用宗教文宣,手繪宗教圖樣,另載「急速流人的血」、「禍哉」、「我要向他們發出我的判語」等假借宗教警語而行恫嚇之實。
檢視該起訴狀,雖使用訴狀常用例稿,記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然未提及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僅就檢察官、法官依法執行職務之結果任作指摘,甚至為恫嚇。
原告主觀上顯存惡意,並有阻礙被告依法聲請執行、行使權利之不當目的,且由訴訟外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當知其所訴並無合理依據而具重大過失。
㈡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裁定告知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有無合理依據存疑,請其確認所表明原因事實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是否完整並應遵期補正。
然迄未據原告補正具合理依據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僅遞狀聲請法官迴避,並於聲請狀內附記某書記官經其提醒後,就住院1個多月之不恰當言論(該迴避聲請業經駁回確定)。
益徵本件除依法應予駁回外,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指濫訴情事,而有加以裁罰之必要。
衡酌原告整體濫訴情節除具重大過失外,並已阻礙被告合法行使權利,更惡意攻擊或威脅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法官、甚至書記官,依此情節之嚴重度,應處罰鍰10萬元。
至盼原告就此知所警惕,停止濫訴與惡意言行,勿再輕易以身試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除應繳納前項抗告費外,應併就所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始合乎程序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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