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2,城簡,61,2023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8,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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