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765元,及自民國112年1
-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反訴被告負
- 七、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765元為反
-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 二、本件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26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所支出成本、水電
- ⒈經查,本件反訴被告陳稱尚燁公司已於環三案第三期工程款
- ⒉另參酌兩造亦就「反訴原告已於111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尚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⒉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解除契約前已施作工程面積約為2,
- ⒊經查,兩造就沙六案「中蘭系統」中未與環三案重疊之908.
- ⒋另反訴被告陳稱:上開427,089元工程款數額,尚因系爭工
- ⒌綜上,就反訴原告得領取之剩餘百分之95工程款部分,本院
-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部分,未逾500,000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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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訴訟代理人 李金贊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7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76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26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其有利之判決,而非僅就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且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3,898,994元,故本件反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強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經本院向被告確認以簡易程序審理反訴部分,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繼續為本件反訴言詞辯論(見本院卷3第19至20、71至74頁),爰依上開說明,視為兩造合意反訴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反訴部分,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得標承攬金門縣政府「金沙鎮第六標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暨自來水管線汰換及電力管線預埋工程」(即沙六工程,下稱沙六案),原告將其中「瀝青混凝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於被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359,440元整,報酬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⒉依原告與金門縣政府簽訂之沙六案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約定,沙六案應於開工日起680日內竣工,因系爭工程為沙六案最後進場之工項,故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悉其不會於簽約後立即進場施工,並可預期至少在簽約後二年才須進場施作;
惟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指稱系爭工程自簽約時(即109年6月5日)起至今已超過2年5個月餘尚未施作,而簽約日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經過疫情及俄烏戰爭影響,情事變更非當初簽約時所得預料,至111年10月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達百分之20.22,被告因此要求兩造應合意終止契約或變更增加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條款。
查被告本身具有多年之工程經驗,自具有衡量物價波動之專業能力,且系爭契約更是由被告所草擬提出,足見被告在締約上較為強勢,被告不得因簽約後物價有所波動,即逕自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被告再於111年11月17日指稱原告已依情事變更原則,與金門縣政府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部分增列物價調整條款在案,要求原告比照與金門縣政府之物價調整方案,由兩造合意新增物價調整規定;
惟此部分金門縣政府係本於政府採購法確保工程品質及公平採購之立法精神,而同意與原告依物價調整承攬報酬,此與私人間之承攬契約有別,原告與金門縣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逕自主張比照金門縣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依物價調整承攬報酬,顯於法無據。
⒋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系爭契約履約實際負責人李金贊於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逸群之Line對話紀錄中,誤將被告先前來函詢問原告就系爭工程欲「終止契約」或「物價調整」之選擇方案誤稱為「解除契約」,故經被告認係原告單方面行使契約解除權,於111年11月24日以此主張原告違約。
然查被告認原告單方面行使契約解除權一事僅屬被告之誤解,原告實係依被告之提議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既均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應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且系爭契約並無解除契約之相關約定,原告無論依民法相關規定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皆不得單方面向被告解除契約,顯見本件實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⒌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定有「瀝青混凝土部分,合約簽訂完成後開立商業本票百分之20工程款,即新台幣3,271,888元整,作為保證票據」之約定,此約定係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要求原告應先給付按工程款百分之20計算之簽約金,然因系爭工程為沙六案最後進場之工項,原告礙難提前支付簽約金,經磋商後兩造合意由原告於109年6月5日簽發面額為3,271,888元、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為109年6月3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訂金之擔保,並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滿且確認無其他問題時無息交還。
是以系爭本票之性質僅係擔保簽約金之給付,並不包括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或者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
被告雖答辯若系爭本票為簽約金之擔保,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請領超過工程款百分之100的金額,顯不合理,故辯稱系爭本票並非簽約金之擔保等語,然按照歷次原告與被告的合作模式,均係於簽約時就先以現金給付工程款百分之20的簽約金,待被告施作後各期請款時,再從後續應領工程款中逐期扣還,故並不會發生被吿所稱請領工程款超過百分之100的情形。
而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主張原告單方面解約而有違約情事時,主張應以系爭本票作為原告單方面解除契約之違約金及被告因原告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
然查系爭本票僅係擔保簽約金之給付,此自本件之本票簽收單已明確記載系爭本票承諾內容為合約簽約金,在在證實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簽約金之給付,而與契約之履行無關;
且履約保證金一般應係由承攬人向定作人提供,以擔保其完成承攬工作,本件被告為承攬廠商卻反由身為定作人之原告提供其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有違常理,顯見系爭本票之性質並非為擔保契約履行之履約保證金性質。
而系爭契約就違約金及解除契約之賠償等事項並未加以約定,被告如欲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而非逕以系爭契約之簽約金即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其所受之損害賠償。
縱認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之履約保證金性質,因本件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請求逕以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⒍此外,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向被告表示同意與被告進行物價調整之協商,然調整金額應按情事變更原則另行協商,而非逕以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為調整。
豈料被告於112年2月4日表示系爭契約已因原告單方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無就物價調整進行協商之必要。
原告認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請求被告就已施作工程與原告進行結算,並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仍堅持系爭本票係原告單方面解除契約之違約金及被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核准,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⒎綜上,本件實無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問題,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⒏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本票係兩造約定作為保證系爭契約履行之用,擔保原告會依系爭契約中約定履行,倘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工,則系爭本票自當由被告所沒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簽約金之給付等語顯係誤解,系爭契約並無設有簽約金之約定,原告稱系爭本票係簽約金之擔保顯無理由。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可計價百分之95,若加計原告主張以工程款百分之20計算之簽約金,被告於施作完成後可取得以工程款百分之115計算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另系爭契約有約定本簽約金保證票於合約期滿且確認無其他問題時無息交還,倘若系爭本票只是基於簽約金的性質,則應該在簽約完成後,就應該返還於原告,然雙方卻又約定「合約期滿且確認無其他問題時」,代表本件簽約金的性質是用於履約擔保,否則毋庸約定應待契約屆至並無其他履約爭議後返還。
⒉原告之系爭工程負責人李金贊於111年11月18日於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發函確認原告是否有「解除契約」之真意並註明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答覆,原告遲至112年1月30日始向被告表示欲進行因應物價調整之約定等語,查其未於期限內函覆被告,自應認係原告同意單方面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即已因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自無進行物價調整約定之必要,被告自得將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除引用本訴中之答辯外,另補充: ⒈查金門縣政府就環島北路三段工程(即環三工程,下稱環三案)及沙六案分別進行發包,由反訴被告家族經營之尚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燁公司)及反訴被告分別得標,尚燁公司及反訴被告就得標工程中之瀝青工程均發包予反訴原告承攬。
而環三案與沙六案於中蘭系統蘭陽路段有重疊之部分面積為1491.15平方公尺,沙六案於中蘭系統蘭陽路段應仍有未重疊部分908.7平方公尺之面積,此部分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⒉另自金門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內容亦可得知,金門縣政府已將環三案與沙六案重疊部分(即中蘭系統蘭陽路段中面積1491.15平方公尺之部分)之案款一併於環三案先行給付予反訴被告,未重疊部分(即中蘭系統蘭陽路段面積908.7平方公尺及高陽路段面積143.3平方公尺之部分)款項則於沙六案給付予反訴被告,是縱認反訴被告已透過尚燁公司於環三案先行給付沙六案之款項,仍應認反訴被告僅給付兩案中重疊部分之款項,而在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解除契約前,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項次1之「中蘭系統」工程,是反訴原告就沙六案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未重疊部分之款項即中蘭系統蘭陽路908.7平方公尺之款項(前述未重疊部分中,高陽路段面積143.3平方公尺之部分業經反訴被告另尋廠商施作,故不予計入反訴原告之求償金額)共計427,089元(計算式: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100元×沙六案於中蘭系統蘭陽路段未與環三案重疊之面積908.7平方公尺+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施工及復舊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370元×沙六案於中蘭系統蘭陽路段未與環三案重疊之面積908.7平方公尺)。
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僅可請領百分之95工程款,另百分之5工程款須待結算驗收完成後方得給付等語,然系爭工程實已完成結算驗收程序,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結算驗收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故反訴被告當應給付427,089元工程款予反訴原告。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工程尚未經結算驗收,反訴原告僅可請領百分之95工程款405,735元,反訴被告仍應給付9,765元(計算式:百分之95工程款405,735元-反訴被告辯稱尚燁公司代為清償之款項395,970元)予反訴原告。
⒊基此,反訴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為494,440元、本件所支出成本、水電費等費用共計1,818,054元、因解除契約致反訴原告未能施作工程所失之預期利益為1,586,500元,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等語。
⒋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98,994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除引用本訴中之主張外,另補充: ⒈查環三案與沙六案兩工程於中蘭系統蘭陽路段部分面積2399.85平方公尺中之1491.15平方公尺有重疊之情事,環三案僅就中蘭系統蘭陽路段中之1491.15平方公尺為施作,沙六案則係就中蘭系統蘭陽路段之全部範圍為施作,因環三案早於沙六案施作完成,故金門縣政府就其中重疊部份之案款,一併計價於環三案給付,於沙六案結算時則扣除該重疊路段之施作數量,不再重複計價;
尚燁公司則係將中蘭系統蘭陽路段全部之工程案款(面積2399.85平方公尺)一併於環三案第三期工程款給付予反訴原告(其中尚燁公司代為清償沙六案蘭陽路段之工程款數額為395,970元);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就環三案與沙六案重疊面積1491.15平方公尺部分付款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就沙六案剩餘未重疊面積908.7平方公尺部份之工程款為給付等語,並無理由。
反訴原告雖一再以金門縣政府系爭函文之內容主張反訴被告已向金門縣政府請領全部款項而應就反訴原告已施作之部分為給付,惟此僅代表反訴被告已完成相關工程故得以請款,並無法證明係委由反訴原告完成各項工程,反訴原告應就其實際施作面積負舉證責任。
且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反訴原告卻以金門縣政府給付與反訴被告之金額請求賠償,亦有違原契約之約定。
⒉縱認反訴被告應再給付沙六案剩餘未重疊部分(即蘭陽路段面積908.7平方公尺之部份)之工程款427,089元「計算式: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100元×沙六案於中蘭系統蘭陽路段未與環三案重疊之面積908.7平方公尺+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施工及復舊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370元×沙六案於中蘭系統蘭陽路段未與環三案重疊之面積908.7平方公尺,此部分金額反訴原告亦不爭執」,因本件尚未結算驗收(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已完成結算驗收,自應由其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舉證,應認本件尚未結算驗收),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至多僅得請求百分之95之款項,即405,734元,且仍應扣除尚燁公司業已代為清償之395,970元,最終反訴原告僅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9,764元(計算式:405,734元-395,970元)。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驗收,反訴被告應給付全數工程款427,089元,惟仍應扣除尚燁公司業已代為清償之395,970元,是反訴原告至多僅能向反訴被告請求31,119 元(計算式:427,089 元-395,970元)。
⒊又反訴原告稱其為系爭工程已支出成本及相關電費、水費之支出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其主張顯無理由。
且反訴原告尚有承攬金門地區數億元的工程案件,縱反訴原告有支出管銷成本,也無法證明其支出成本與本件工程有關。
⒋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預期施作可得工程款百分之10之利益損失,惟其前曾來函要求反訴被告合意終止契約或是依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足證反訴原告認為物價上漲,如其進場施作恐不敷成本,否則其無須來函要求反訴被告終止契約或是調整契約價金,則何來利益損失可言?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合法。
且同業利潤標準係於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有關成本及費用之帳簿文據時,據以核定課稅所得額或利潤額之標準,然實際上並非所有同業均有相同利潤,且此為國稅局課稅之抽象標準,顯然不具有個案性。
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依據,逕依同業利潤標準主張預期施作本件工程可得工程款百分之10之利潤為其之所失利益,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約定本票承諾之標的係系爭工程,承諾內容為「合約簽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本票失效原因:本訂金保證票於合約期滿且確認無其他問題時,無息交還(見本院卷第25頁)。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5日簽發面額為3,271,888元、受款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到期日為109年6月30日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執。
㈣原告即反訴被告將金門縣政府「金沙鎮第六標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暨自來水管線汰換及電力管線預埋工程(即沙六工程)」中「瀝青混凝土工程」部分面積交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16,359,440元整(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㈤尚燁公司及原告即反訴被告均為實際負責人李金贊之家族成員所經營之公司,並均將環三工程及沙六工程之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
㈥沙六案中,瀝青混凝土鋪設面積為2399.85平方公尺(詳如附圖藍色全體面積,見本院卷2第17頁)。
㈦沙六案中,其中未與環三工程重疊之處面積為908.7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之上方藍色斜線部分,見本院卷2第17頁)。
㈧沙六案中,其中與環三工程重疊之處面積為1491.15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之下方藍色、粉色重疊斜線部分,見本院卷2第17頁)。
㈨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沙六案中之中蘭系統已向金門縣政府結算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及刨除面積為1,052平方公尺,其中蘭洋路908.7平方公尺,高陽路143.3平方公尺。
㈩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面積為沙六案中之中蘭系統蘭洋路908.7平方公尺,工程款項為427,089元。
尚燁公司就沙六案中之中蘭系統蘭洋路908.7平方公尺,同意代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清償該施作面積款項,尚燁公司已清償之金額為395,97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約定「合約簽約金」,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立約定金之擔保或是履約過程之擔保?㈡原告是否單方面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或是合意終止契約?㈢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㈣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沙六案中蘭系統之工程款數額為何?是否需扣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所支出成本、水電費等費用共計1,818,054元,有無理由?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因解除契約致反訴原告未能施作工程所失之預期利益為1,58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立約定金」之擔保: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乃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收受此種定金,須經當事人之合意,性質上亦屬於契約之法律行為;
當事人一方依約交付立約定金予他方,乃基於一定之目的(擔保契約之成立)而為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用以擔保承攬工作會遵期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足徵履約保證金通常係由承攬人為擔保其會依約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而交付予定作人,而立約定金則通常係當事人為確保雙方日後均會履行契約之擔保,以避免其中一方先行準備之前置成本,因不能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失之情事。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定有「瀝青混凝土部分,合約簽訂完成後開立商業本票百分之20的工程款,即新台幣3,271,888元整,作為保證票據」之約定,兩造就原告依該規定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之性質,究屬履約保證金抑或簽約定金之擔保有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本票簽收單上已約定系爭本票之承諾內容為「合約簽約金」,此有上開本票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5頁),且依兩造於書狀中及到庭陳述時所為之陳述觀之,可知系爭本票實係因系爭工程為沙六案中較後期之工程,原告為向被告擔保縱使較為後期之工程,原告仍會依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故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初衷,是為避免被告擔憂提早準備之工程材料成本會不會屆時因無法履約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約簽約金,應認屬於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性質,乃是雙方用以作為簽立契約之擔保。
⒊被告雖抗辯:以簽約金之擔保依常情係於兩造簽約後即應返還,而前開本票簽收單上則約定於合約期滿且確認無其他問題時方由被告交還等情與常情不符,故系爭本票之性質係屬履約保證金等語。
然而,依前開說明,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會依約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而由承攬人交付與定作人,惟本件卻係由發包工作之原告公司先交付系爭本票予承攬工作之被告,如果解釋成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反而會變成本來要承擔被告未進場施工而受有履約風險之原告,卻先拿一筆錢出來,作為擔保被告會依約完成原告所委託工作之矛盾現象,況且,原告本身並非沒有能力自行施作,其尚有家族內之尚燁公司可以完成系爭工程,故對原告而言,如果本件強行解釋成履約保證金,反而會產生「如果我找別人施作還要先倒貼一筆錢給予他人,我不如回家找自家人施作」之想法。
由此可知,若將系爭本票解釋成履約保證金,顯然與整體工程市場、承攬契約之實務情形不相容,足徵有高度不合理之處。
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本票之性質,無論係透過兩造間契約之文義解釋抑或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立約之目的,或是參酌一般工程實務之運作方式,均可用以認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未來均會依照系爭契約履行之意思,故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應係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單方面解除契約: 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金星字第029-1號函向原告提出建議就「雙方變更合意終止契約條款」、「本案變更增加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兩方案擇一處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遂透過其配偶即李金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沙六您給我兩個選項,1.解約。
2.依政府物調。
我正式答覆您本公司決定與貴公司解約」等語,有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以(111)金星字第029-1號函、李金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87至89、115頁),而李金贊既然已於前開訊息內容中明確提及「係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給予原告公司的2個選項回覆等語」,則應可認李金贊之回覆「我正式答覆您本公司決定與貴公司解約等語」係針對被告111年11月11日函文之內容答覆,亦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達原告公司選擇透過終止契約之方式處理。
而事實上,日常生活中,如果不是熟讀法律或對法律有興趣之人,在接觸法律用語時,必然無法瞭解「解約」、「終止契約」兩者不同之處,大多數人只會腦袋想著「不要跟你繼續履約」的意思,這種概念就如同一般情況下,一個人去雜貨鋪跟老闆說「我要拿一下冰箱哪一罐飲料」,老闆即會回覆「新臺幣多少錢」之概念,老闆內心想的是成立買賣契約,而不會去認為民眾是要偷東西或是搶劫之意思,從而,如果過於要求沒有修讀法律之民眾都要面面俱到,則律師制度是否將形同虛設?甚至法院可否於開庭時,均要求兩造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學習法律後辯論?足徵原告公司僅係因李金贊不諳法律用語之情況下,誤以為解除契約之用語係終止契約之意思,進而向被告為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是否有單方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探詢原告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不得僅以原告之用語錯誤而逕認原告係單方面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本院認為在上述邏輯脈絡下,原告實際上係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發函詢問原告是否終止契約抑或進行物價指數調整,而經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即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又原告交付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性質係屬立約定金之擔保,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已向後消滅,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則因其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已不存在,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環三案與沙六案於中蘭系統部分之工程有重疊: 經查,兩造前曾雖爭執環三案與沙六案於中蘭系統是否有重疊施作之部分,經本院函詢金門縣政府後,該府函覆本院兩案於中蘭系統有1491.15平方公尺之面積重疊(詳如附圖所示之下方藍色、粉色重疊斜線部分)、沙六案就中蘭系統尚有908.7平方公尺之面積未與環三案重疊(詳如附圖所示之上方藍色斜線部分),此有金門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府工水字第1130019132號函暨其附件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5至17頁),復經兩造不予爭執。
㈤訴外人尚燁公司已於環三案第三期工程款中一併給付反訴被告就沙六案於中蘭系統可請求之部分工程款即沙六案之中蘭系統蘭洋路908.7平方公尺:
⒈經查,本件反訴被告陳稱尚燁公司已於環三案第三期工程款中,將反訴原告就沙六案中蘭系統部分可請求之全部工程款(包含重疊與未重疊部分共計2399.85平方公尺面積之工程款)一併給付予反訴原告,其中就兩案重疊之1491.15平方公尺部分之工程款,反訴原告並不爭執其已領取該部分之工程款,而就沙六案蘭陽系統中未與環三案重疊之908.7平方公尺部分之工程款,係由尚燁公司代為清償等語,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尚燁公司出具之清償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1第460頁),後經反訴原告亦於113年6月20日之民事準備書(六)狀中表示確認面積為90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3第5至6頁),足認反訴原告就沙六案之中蘭系統蘭洋路總計施作908.7平方公尺之工程面積,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⒉另參酌兩造亦就「反訴原告已於111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尚燁公司提出與反訴被告於中蘭系統所請求反訴原告施作面積相符之請款單」(見本院卷1第266至272頁,下稱系爭請款單)等不予爭執(本院卷3第22頁),且系爭請款單所示之請款金額與反訴被告所出具之尚燁公司工程付款單及相關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見本院卷1第274至276頁)均相符,而尚燁公司亦於113年7月3日以113燁營環三字第113282號函向本院表示其就沙六案之中蘭系統蘭洋路908.7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已代為給付部分款項即395,970元予反訴原告等情(見本院卷3第31頁)。
是以,堪認尚燁公司確實已代替反訴被告清償此部分之工程款項395,970元。
㈥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65元之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解除契約前已施作工程面積約為2,400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128,000元(並於起訴聲明3,898,994元範圍內,一併修正因本件所支出成本、水電費等費用共計1,247,850元、因解除契約致反訴原告未能施作工程所失之預期利益為1,523,144元,見本院卷1第196、202、206頁);
後經金門縣政府函覆本院資料後,其於11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報修正已施作工程面積約為1,052平方公尺,工程款為494,440元(並於起訴聲明3,898,994範圍內,一併修正因本件所支出成本、水電費等費用共計1,818,054元、因解除契約致反訴原告未能施作工程所失之預期利益為1,586,500元,見本院卷1第354頁);
嗣經反訴原告偕同其工地主任到場查看後,再於113年6月20日陳報修正同意其已施作之工程面積應為908.7平方公尺,工程款為427,089元(見本院卷3第6頁),然反訴原告既未為訴之減縮聲明,則仍應認為反訴原告係於494,440元之範圍內請求本院審理,先予敘明。
⒊經查,兩造就沙六案「中蘭系統」中未與環三案重疊之908.7平方公尺部分之工程款數額,係經反訴原告施作後,由尚燁公司代為清償,其應可請領之全部工程款應為427,0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尚燁公司清償同意書、金門縣政府書函暨其附件、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六)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60頁、卷2第13、17頁、卷3第23、38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另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剩餘金額67,351元(計算式:494,440-427,089),因反訴原告尚未舉證盡其說明,尚難以認定有此部分事實、金額之存在。
⒋另反訴被告陳稱:上開427,089元工程款數額,尚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而仍需扣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405,7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亦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附卷可佐(本院卷1第24頁),堪信為真實。
而反訴原告雖主張已經完成驗收等語,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已有驗收之事實,難謂盡其舉證責任,是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綜上,就反訴原告得領取之剩餘百分之95工程款部分,本院認小數點後之數額應四捨五入,故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為405,735元(計算式:427,089元×95%)。
又訴外人尚燁公司已為反訴被告代墊此部分工程款395,97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就本件工程款數額,目前仍得再請求9,765元(計算式:405,735元-395,970元),而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所支出成本、水電費等費用共計1,818,054元,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受有支出成本及水電費共計1,818,054元之損失,然其提出之證據多係自行製作之表格,或係無從確認使用目的之電費單據及用水紀錄,而反訴原告係從事工程行業之公司,客觀上,不可能整年度只為準備單一工程,否則開立公司的成本過於高昂,不符合經濟效率,縱使反訴原告沒有承接反訴被告之本件工程,平時公司的運營,即需有必要之水、電費支出,難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用水紀錄、電費單據之數額與本件有必然關連。
從而,上開證據既然均無從釋明與本件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反訴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顯見其主張為無理由。
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因解除契約致反訴原告未能施作工程所失之預期利益為1,586,500元,應無理由:本件反訴被告並非單方面解除契約,而係就反訴原告之來函內容,與反訴原告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等情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既然沒有單方面解除契約,即不生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問題,是以,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於反訴被告(見本院卷3第69頁),是反訴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765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准其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附圖:金門縣政府113年3月15日提供之彩色圖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WG0000000 新臺幣3,271,888
民國109年6月5日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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