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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78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789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自107年8月31日起,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年息0.12%固定計息,自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1.15%+4%=5.1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275,789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惟利息請求之時效只有5年;
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惟每月薪水28,000元,首期還款至多5萬元,無法再提高等語。
四、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司促卷第9至2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原告復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是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275,789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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