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2,城簡,9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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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黃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雖被告戶籍登記於金門縣金沙鎮(其餘詳卷),惟被告實際居所於新北市土城區(其餘地址詳卷),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點係在新北市上址,應由該院管轄,且兩造對於移轉管轄均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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