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2,城補,3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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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城補字第37號
原 告 潘侑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由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其起訴如獲勝訴判決,於客觀上所能取得之利益為免除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00元票款,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6,0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潘侑廷 103,000元 109年4月14日 109年5月13日 WG0000000 2 潘侑廷 103,000元 109年4月14日 109年5月13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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