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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司小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德偉
相 對 人 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1節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吳振源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南投市,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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