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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小字第55號
原 告 徐嘉翎
被 告 洪智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城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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