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3,城簡,31,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鳳玲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所繳裁判費不足。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原告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7970元外,尚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29萬8704元(即自95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6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須補繳33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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