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租門牌號碼金門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六、末按數人付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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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瑞真
被 告 陳永裕
黃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裕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對被告陳永裕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玟臻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裕負擔。
如對被告陳永裕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玟臻負擔之。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永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永裕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租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陳永裕,租期3年,迄110年2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金為2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陳永裕自行負擔,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黃玟臻則為被告陳永裕之保證人。
系爭租約租賃期將屆滿前,適逢新冠病毒肆虐,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期滿後依系爭租約內容續租,詎料陳永裕自111年1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兩個月以上,且由其所簽發代替現金支付1年租金之支票亦遭跳票未能兌現,期間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甚而失聯避不見面,原告乃於112年10月27日以金門山外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催告於10日內繳納租金並對被告陳永裕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陳永裕均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回執可證。
被告陳永裕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累積達24個月租金計336,000元未付,扣除押金27,000元後,尚積欠租金309,000元。
被告另未繳付112年8月之水費245元;
112年7月至10月之電費3,310元,共計3,555元。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陳永裕自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自111年1月10日起至終止租約日止之租金。
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條:「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承租人未依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等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永裕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一倍即28,000元之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永裕遷讓房屋與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黃玟臻之保證人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陳永裕應將門牌號碼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1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永裕應給付原告312,555元,並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㈢請求被告陳永裕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玟臻共同負擔,倘被告陳永裕無法支付積欠租金及遷讓房屋,被告黃玟臻應共同負擔陳永裕全部權利與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陳永裕開立之跳票票據、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繳費收據為證;
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被告二人,但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陳永裕自111年1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給付,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已如前述,被告陳永裕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永裕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⒉系爭租約押金為27,000元,有該租約第4條約定為憑,是被告陳永裕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24個月之租金336,000元【計算式:14,000元24=336,000元】,以押租金27,000元抵充後,尚餘309,000元未繳清。
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水費與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陳永裕積欠112年8月之水費245元、112年7月至10月之電費3,310元,共計3,555元,由原告代繳,且有繳費憑證收據影本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陳永裕給付上開租金及水、電費用,合計共312,555元【計算式:336,000元+水費245元+電費3,310元-押租金27,000元=312,555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已屆期,被告陳永裕迄未搬遷,繼續占有系爭房間,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間之利益,並因而造成房間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永裕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六、末按數人付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
則依系爭租約並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被告黃玟臻僅立普通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是被告陳永裕本件之責任,於對被告陳永裕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玟臻負給付責任。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則以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0月、2年,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期間為3年,原告可能遭受相當租金之損失為504,000元【計算式:14,000×36=504,000】,爰定擔保金額為504,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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