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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11號
原 告 蔡承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道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原告提供交付借款或代償與歷來清償及剩餘款項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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