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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六一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志
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討之違約金。
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九千六百零八元,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一份、會員繳款明細查詢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
法 官 林英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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