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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城簡字第5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由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7日對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909號),嗣由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原告對於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路201之1號9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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