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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城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城簡字第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在本院金城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叁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9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8,268元未給付,其中38,147元為消費款,121元為循環利息,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2 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自貸放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8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39,143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爰分別依信用卡墊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還款,但是希望能免除利息並寬緩還款期限云云,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無力還款,由原告為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組成之銀行團與原告達成協商,其中就原告債權部分,約定被告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償還原告6,265元,至全部欠款清償完畢為止,如未依該協議書清償,協商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回復依原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自95年8月11 日以後未再依協商約定清償,不得再主張協商條款約定等情,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影本各1件及前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均可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一)信用卡帳款及其利息(二)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請求免除利息並寬緩還款期限云云,於法無據,並經原告當庭表示拒絕,自無從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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