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振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二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洪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認
- 二、查被告洪振益於97年1月25日經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承:
- 三、又上開空氣槍一支與鉛彈172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
- 五、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謂槍砲,
- 六、綜上調查,本案被告製造空氣槍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 肆、論罪科刑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
- 伍、撤銷改判理由: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製造空氣槍犯行事
- (一)、被告洪振益係以其所有之Y型套筒螺絲扳手1支、千斤頂
- (二)、查被告購買及事後改造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空氣
- 陸、
- 一、被告辯護人提出書狀上訴辯稱:(一)、被告對於犯罪構成
- 二、經查:依被告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更換彈簧,增加射
- 三、被告辯護人前開上訴雖不足採,惟查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與
- 四、查本案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已如前述。其經此
- 柒、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0年1月5日經
- 捌、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揭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即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Y型套
- 三、查依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一、內容第4
- 四、至警方另扣得之鋼珠30粒,因與本案被告改造前揭非制式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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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振益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振益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振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台北縣板橋市巨翼玩具槍店購買中國大陸LISTONE製LQB-18型,槍號Y802589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適合裝於其內之直徑4.5mm鉛彈一盒(按該鉛彈並不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4種結構,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子彈或彈藥;
而係屬於金屬物品之一種),以供其驅逐撲滅其雞舍之老屬與小鳥之用。
嗣於購買使用一段期間後,因該空氣槍於使用時中折後又彈回去,無法勾住;
且射程威力不足,常發生故障而無法擊發;
詎洪振益竟未經許可,起意以換裝彈簧之方式增加原先空氣槍之動能,乃於96年12月中旬在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後方其自己所有之雞舍內(無門牌號碼),以其所有之Y型套筒螺絲扳手1 支、千斤頂1台及平口螺絲起子與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等工具,將該空氣槍後方拆開後,以更換強力彈簧之方式,予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製造併予持有。
嗣經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洪振益與其他相關人實施通訊監察時,循線獲悉洪振益有改造空氣槍之嫌疑,乃於97年1 月25日經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門縣金城鎮○○○路5 巷25號洪振益住處執行搜索未果,嗣經警告知洪振益欲搜查其空氣槍,洪振益乃告知執行搜索之警員,其所有之空氣槍放置於距離住處約5、6百公尺之雞舍內;
隨後經洪振益同意帶同執行搜索之警員前往上開雞舍內,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鉛彈172粒(按該鉛彈不具殺傷力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子彈或彈藥)及非供本案空氣槍所用之鋼珠30粒;
嗣洪振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供更換改造前揭空氣槍強力彈簧所用之Y型套筒螺絲扳手1支、千斤頂1 台及平口螺絲起子與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等工具,並經本院予以扣案。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金門縣警察局97年1 月25日在被告洪振益所有位於金城鎮公所後方無門牌雞舍之搜索、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拍攝扣得非制式空氣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16124號槍彈鑑定書(97年度偵字第6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
第16頁至第20頁)、內政部97年6 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902號函(原審卷第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71192號函(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卷第118頁,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洪振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第三人李仁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外放;
另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24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書證,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提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洪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27頁、第61頁、72頁)。
二、查被告洪振益於97年1 月25日經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承:「(問:你為何要改造該把空氣槍?)因為該把空氣槍原本射程不到十公尺,、、。」
,「(問:你是於何時?在何處?如何改造空氣槍?)我大約在96年12月中旬在金城鎮公所後方我所有之雞舍內更換空氣槍彈簧,我是以螺絲起子將空氣槍後方拆開,然後直接更換。」
等語在卷(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1頁);
嗣於97年3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後來你的槍有改換彈簧?)是,因為用了一段時間後,槍枝中折後又彈回去,無法勾住,所以我就上網去問另一家槍商,他說要更換彈簧就可以,我跟他說我不會換,他告訴我說從後面拆起來就可以,後來我就買了一條彈簧600元,並照他的指示換。」
;
復據被告於98年6月24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其係以其所有之Y 型套筒螺絲扳手1支、千斤頂1台及平口螺絲起子與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等工具來更換空氣槍的彈簧各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67號偵查卷第12頁、13頁;
本院前審卷第131 頁)。
又被告洪振益於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利用前述螺絲起子等工具,以更換彈簧方式增加原先空氣槍之動能,將該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予以改造,嗣經警於監聽後循線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慶穎於98年4 月30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前審卷第58之1 頁至第60頁);
並有被告洪振益就其將空氣槍改換彈簧後與其女婿李仁傑間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且有被告所有改造本案系爭空氣槍一支扣案(如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與被告所有製造空氣槍所用之前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工具扣案與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本院前審卷第131頁、132頁,第136頁至第142頁)。
三、又上開空氣槍一支與鉛彈172 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送鑑定之前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口徑4.5mm空氣槍,為中國大陸LISTONE製LQB─18型,槍號Y802589,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檢視,送鑑時槍身右側貼有0000000000管制條碼,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0.54g)最大發射速度為1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焦耳/平方公分。
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16124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同上第6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
第16頁至第20頁)。
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78.6 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查被告將其原來射程威力不足,且原已故障無法發射之上開空氣槍,由其以換裝彈簧方式重行製造之扣案空氣槍枝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到51焦耳/平方公分,業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結果等情,已如上述。
由此可見,被告改換彈簧後之前揭扣案之空氣槍枝顯然具有殺傷力甚明。
再者,上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一、內容第4 行所述「經以鉛彈測試三次」,該測試試射所用之鉛彈,乃是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自行購置,並非扣案送鑑之鉛彈;
惟經測量扣案送鑑鉛彈其直徑與重量(4.5mm、0.54 公克)與上開刑事警察局自行購置之鉛彈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71192號函1 紙(該函之說明欄第二段之(二)說明參照)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第118頁)。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乃係指具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完整結構者而言,鉛彈若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則非屬上揭條例管制之子彈,此有內政部98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100號函1紙與子彈入門說明3 張各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第88頁、89頁至第91頁)。
上揭槍彈鑑定書所載之鉛彈,就其結構與功能而言,應係屬為可供空氣槍發射之金屬彈丸(物質),此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71192號函1紙(該函之說明欄第二段之(三)說明參照)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118頁)。
五、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謂槍砲,是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之各式槍砲,槍砲乃指制式之槍砲。
參照前揭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16124號槍彈鑑定書所載之口徑與該空氣槍為中國大陸LISTONE製LQB18型,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焦耳/平方公分等鑑定內容以觀,足認前揭送鑑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業經被告予以改換彈簧後顯然具有殺傷力甚明。
由此可知,前揭改造後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核屬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列管之空氣槍至明。
六、綜上調查,本案被告製造空氣槍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 號令修正公布,同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修正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
再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6年台上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振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換裝彈簧改造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屬製造行為無疑。
核被告洪振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
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伍、撤銷改判理由: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製造空氣槍犯行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洪振益係以其所有之Y型套筒螺絲扳手1支、千斤頂1台及平口螺絲起子與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等予以更換空氣槍強力彈簧,作為改造該空氣槍動能之工具而製造空氣槍等情,業據被告洪振益於警詢和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各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述);
原判決於事實欄漏未敘明被告係以何種工具更換彈簧,作為改造本案空氣槍之工具,尚有未洽。
(二)、查被告購買及事後改造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空氣槍主要係因其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雞舍因有養雞與種菜,常有老鼠及小鳥偷吃飼料及疏菜,故以上開空氣槍驅打撲滅老鼠及小鳥,並未供持以作其他犯罪之用,此據被告洪振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1頁;
偵查卷第12頁、13頁),可見被告製造本案系爭空氣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自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揭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之規定,容有未洽。
陸、
一、被告辯護人提出書狀上訴辯稱:(一)、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並沒有認識,所以沒有故意,應是無罪的。
(二)、被告是要修理空氣槍修理,並不知道修理空氣槍之後,變成是違法云云。
二、經查:依被告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更換彈簧,增加射程以改造系爭空氣槍之供述內容以觀(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述),可見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意及違法性之認識至明。
被告辯護人前揭上訴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辯護人前開上訴雖不足採,惟查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經查被告係為驅逐雞舍內鼠鳥,因而製造本案系爭空氣槍,此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和證人李仁傑於警詢之證述互相參照可知(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8頁、9 頁);
且被告所持有者係體積龐大之空氣長槍,與一般為非作歹者係持有體積小易攜帶兼之火力強大之短槍尚屬有間;
而被告經扣案之上揭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雖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達51焦耳/平方公分,然尚與一般制式槍枝所具有之高度殺傷力程度有別,亦如上述。
再者被告製造本件系爭空氣槍僅係因原來所購買之空氣槍於使用時中折後又彈回去,無法勾住;
且射程威力不足,常發生故障而無法擊發,故予以更換彈簧而製造本件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然其目的僅供驅逐撲滅其雞舍內之老鼠及小鳥之用,並未供持以作其他犯罪之用,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輕其刑。
惟查本案被告僅為其己身興趣及需求,方更換彈簧製造本案空氣槍,並未造成實際重大危害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犯罪行為,其所犯前揭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雖經依上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因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衡情認被告所為尚非無可憫恕之處,因認被告所為實屬情輕法重,爰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建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予以酌減其刑(本院卷第72頁)。
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與其智識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並未使用該改造後之空氣槍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犯罪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教訓,爾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後,認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柒、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0 年1月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月7 日生效,其第8條第6項增訂:「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認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遲至100年1月7日始經修正增訂生效;
惟釋字第669號解釋文係闡釋:該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部分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因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無從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旨。
足認前揭解釋並無將相關犯行予以屆期除罪之意,是其所稱屆期失其效力,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最低法定刑」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言,非謂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刑屆期全部失效甚明,自不生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8號、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二)狀主張,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前揭有關空氣槍部分規定(含構成要件及最低法定刑)即失效而除罪化。
惟前揭條例第8條遲於100年1月5日方公布修正第6項規定,意即於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月4日之立法空窗期間,空氣槍部分規定為失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兩次法律變更,則本案應適用者為上開條例空氣槍部分失效之法律,既刑法違憲失效,普通刑法又無設空氣槍處罰規定,則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云云,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捌、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揭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即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Y 型套筒螺絲扳手1支、千斤頂1台及平口螺絲起子與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等工具,均係被告洪振益所有供更換彈簧作為製造前揭系爭空氣槍之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亦如前述;
故上開Y 型套筒螺絲扳手1支、千斤頂1台及平口螺絲起子與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等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依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一、內容第 4行所述「經以鉛彈測試三次」,該測試試射所用之鉛彈,乃是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自行購置,並非扣案送鑑之鉛彈;
惟經測量扣案送鑑鉛彈其直徑與重量(4.5mm、0.54公克)與上開刑事警察局自行購置之鉛彈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71192號函1紙(該函之說明欄第二段之(二)說明參照)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第118頁)。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乃係指具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完整結構者而言,鉛彈若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則非屬上揭條例管制之子彈,此有內政部98年1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100號函1紙與子彈入門說明3張各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第88頁、89頁至第91頁)。
由上述說明可知,扣案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4.5㎜鉛彈172粒雖為被告所有,但因該鉛彈並不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4 種結構,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子彈或彈藥,故非屬違禁物;
且上開鉛彈172 粒並非供被告製造系爭空氣槍所用之物,與被告所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並無直接關聯,故該扣案鉛彈172粒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警方另扣得之鋼珠30粒,因與本案被告改造前揭非制式空氣槍無關,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是該扣案之鋼珠30粒既非供本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公訴人請求併予沒收一節,尚有誤會,故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9條、第70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1: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2:型套筒螺絲扳手壹支。
編號3:千斤頂壹台。
編號4:平口螺絲起子壹支。
編號5: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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