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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肅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肅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未參與,請再詳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關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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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
│ │罪 │而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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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間某日 │97年7、8月間某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金門地檢96年度偵字│金門地檢99年度偵字│
│ │第481號 │第66號 │
├─┬───────┼─────────┼─────────┤
│最│ 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
│後├───────┼─────────┼─────────┤
│事│ 案 號 │97年簡上字第15號 │100年城簡字第11號 │
│實│ │ │ │
│審├───────┼─────────┼─────────┤
│ │ 判 決 日 期 │97.8.22 │100.1.24 │
├─┼───────┼─────────┼─────────┤
│確│ 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
│定├───────┼─────────┼─────────┤
│判│ 案 號 │97年簡上字第15號 │100年城簡字第11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7.8.22 │100.2.12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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