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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宗銘
抗 告人 即
被告蔡光進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蔡光進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裁定(100年度聲羈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謝宗銘、蔡光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乃裁定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亦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45條復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基於相同旨趣,亦無從准許辯護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
三、本件羈押裁定,原審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即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5日。
乃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另被告蔡光進並未提起抗告,而係由辯護人胡美慧律師提起抗告,此觀其抗告狀僅有辯護人胡美慧律師蓋章,而無被告蔡光進簽章即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有違,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況原審為本件羈押裁定時,胡美慧律師亦尚未經選任為被告蔡光進之辯護人,係原審裁定後始受被告蔡光進配偶郭素真委任等情,亦有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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