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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丕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法院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不得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嫌疑重大,即逕予裁定羈押。
(二)、聲請人在有罪判決定讞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
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其他限制處分,例如定時向法院、管區派出所等處所報到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
是以,目前司法實務上,亦不乏涉犯重罪仍可具保停止羈押之案例。
(三)、本案已於 100年2 月16日為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對於該判決不服,擬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即無案件難以進行審判之危險,故應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四)、金門人前往大陸地區觀光旅遊及購物頻繁,若以聲請人為金門籍,即認定「足認有逃亡之虞」,洵與社會現實之常理有悖。
(五)、本案之聲請人於98年5月13日被警方查獲後,於翌日即5月14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
然聲請人於交保後未有任何逃亡之行為及舉動,且對檢察官歷次傳喚,均準時到庭,並無「足認有逃亡之虞」。
(六)、綜上所述,為兼顧人權之保障,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各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丕燕係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在案。
而被告許丕燕所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
另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由此可見,本案被告所犯本件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至明。
(二)、又本件被告許丕燕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於99年7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5年3月,褫奪公權5年;
另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按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在案,此有上述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1宗第11頁背面、第85頁)。
(三)、查被告許丕燕於98年8 月10日在原審對其進行羈押訊問時,被告自承自民國98年初至98年8 月10日期間,進出大陸地區有30次左右等語明確在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 號偵查卷第65頁、63頁),由此可見被告經常進出來往大陸,顯有事實足認被告許丕燕有逃亡之虞。
(四)、本案被告許丕燕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以被告經常進出來往大陸,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對於被告許丕燕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五)、本案因被告許丕燕就其所犯本案毒品案件提起上訴後,該被告所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上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判決被告上訴駁回在案。
因被告所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均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可見其日後如判決確定,即有發監執行之必要;
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前揭羈押之原因與理由均依然存在,故認被告許丕燕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對被告許丕燕裁定應自民國100年3 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亦有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宗)。
(六)、末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既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被告如經判決確定,即有執行之必要,可見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其所請上揭具保停止羈押各點,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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