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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居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劉素吟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宏居部分撤銷。
楊宏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
李麗貌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麗貌為登記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1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夫楊宏居及陳應惠、陳國泰(後二人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楊宏居出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某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金沙機房內,請託陳應惠幫李麗貌向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30名進行買票賄選,陳應惠應允後,楊宏居即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機房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應惠。
陳應惠嗣於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陳國泰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新頭79號之住處,將上開15萬元交予陳國泰,請陳國泰以1票5000元之代價幫李麗貌向該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選。
同年月4日晚上7時許,陳國泰先以電話聯絡陳天恩至其上開住處,俟陳天恩到達後,即按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陳天恩2萬5000元(含陳天恩、陳金皮、陳天仁、陳天龍、白溫治計5票)。
陳天恩離開後,陳國泰又以電話聯絡陳海國至其住處,俟陳海國到達後,亦按其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陳海國2萬元(含陳海國、林慶新、呂面、何娟計4票)。
陳海國離開後,陳國泰再以電話聯絡陳贊書至其住處,俟陳贊書到達後,亦按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陳贊書3萬5000元(含陳贊書、陳關鑾、羅陳芷芸、羅家榮、羅小玲、陳秀珍、陳柏丞計7票)。
陳國泰並分別於上開時間,與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等人約定於同年12月5日投票時,要投票支持李麗貌。
嗣經警循線查獲,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陳天恩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47-1號住處扣得現金5000元,同日晚上11時許,在陳天龍位於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巷11號住處扣得現金3000元,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陳天仁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47-1號住處扣得現金5000元,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陳國泰上開住處扣得現金2萬8000元,同年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陳應惠位於金湖鎮新湖里塔后98號住處扣得李麗貌競選名片61張,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陳海國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65號住處扣得現金2萬元,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陳贊書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91-2號住處扣得現金3萬元,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陳國泰上開住處扣得現金4萬2000元,同日下午4時許,在白溫治位於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巷11號住處扣得現金5000元。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麗貌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楊宏居、陳國泰、陳應惠、陳天恩、陳天仁、陳天龍、白溫治、陳家勝、陳贊生、陳關鸞、羅陳芷芸、陳贊書、陳海國、林盈君、何娟、林慶新、呂面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李麗貌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李麗貌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傳聞法則及例外容許法則決定之。
再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本件楊宏居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均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李麗貌之反對詰問,復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陳應惠、陳國泰及陳贊書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證人陳應惠、陳國泰及陳贊書於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陳應惠、陳國泰及陳贊書復於原審審理中、業經被告李麗貌及其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李麗貌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陳應惠、陳國泰及陳贊書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陳天恩、陳海國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且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倘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則該部分證人之偵訊證詞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查證人陳天恩、陳海國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業經被告李麗貌及其辯護人明白表示捨棄傳喚及詰問程序(原審卷2第70頁),且被告李麗貌及其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陳天恩、陳海國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均係被告李麗貌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然被告李麗貌及其辯護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楊宏居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楊宏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宏居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楊宏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楊宏居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宏居對於其涉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與被告李麗貌共同為之;
另訊之被告李麗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賄選,也沒有共同賄選。
楊宏居是我先生,陳應惠與我先生是中華電信公司同事,我跟他不熟,陳國泰我完全不認識。
楊宏居賄選是他個人的事情,跟我無關,我並沒有賄選」云云。
被告李麗貌辯護人則稱:「依同案被告陳應惠與楊宏居之歷次警、偵、審中之供述,買票地區與人數及賄選金額係由楊宏居與陳應惠所洽定,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
依同案被告楊宏居之供述與證述,買票賄選之金額15萬元,係由楊宏居之帳戶中所領出,此有前呈之銀行領款明細及日期之記載可稽,賄選買票之金額,係來自於楊宏居之帳戶,與上訴人毫不相干。
賄選買票之15萬元現金,係由楊宏居在金沙機房內交付予陳應惠,斯時上訴人並未同行出現於金沙機房內。
本案係由陳國泰將賄選金額交付給新頭地區之同姓選民,且交付買票金額之際,上訴人並未同行出現於現場。
陳應惠與楊宏居洽談賄選買票事宜之際,上訴人亦未同行出現於現場。
同案被告楊宏居交付15萬元現金給陳應惠之際,上訴人並未同行出現於現場。
陳應惠交付15萬元現金給陳國泰之際,上訴人並未同行出現於現場。
陳國泰將賄選金額分別交付與陳天仁等人之際,上訴人並未同行出現於現場。
涉有共同買票之陳國泰或陳應惠並未向上訴人本人以電話或當面回報賄選買票之進度與成效。
楊宏居亦明確證稱伊交付15萬元賄選現金給陳應惠之際,特別囑託陳應惠,賄選買票之相關事宜,絕對不讓上訴人知悉,因上訴人從政以來,即一再強調清白參選,絕不買票。
再查證人陳應惠,亦於鈞院證稱同案被告楊宏居曾特別交待伊,買票之事,不讓任何人知道,此處所指之任何人當然包括上訴人本人,殆無疑義。
至於在同案被告陳應惠家中查扣上訴人之競選名片61張文宣名片,係由楊宏居交付予陳應惠,以便做為宣傳之用,並非做為賄選買票之輔助文宣。
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麗貌與楊宏居等人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鈞院諭知李麗貌無罪之判決,而免冤抑。」
等語。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應惠及陳國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天恩、陳贊書及陳海國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賄款13萬8000元(其中自陳天恩處扣得5000元,自陳天仁處扣得5000元,自陳天龍處扣得3000元,自陳海國處扣得2萬元,自陳贊書處扣得3萬元,自白溫治處扣得5000元,自陳國泰處先後扣得2萬8000元及4萬2000元)及被告李麗貌之競選名片61張(自被告陳應惠住處查扣)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陳應惠及陳國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陳應惠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宏居於98年9月間,在其工作之中華電信公司金沙機房內,拜託伊幫忙找新頭地區之票源,楊宏居跟伊說,因98年12月之縣議員選舉方式改變,金門縣改劃分為兩個選區,而其妻李麗貌在新頭地區比較沒有票源,所以請伊以每票5000元的代價,幫忙買30張選票。
並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在金沙機房內,楊宏居交付裝著現金15萬元的公文封給伊。
再於同年11月11日抽完候選人序號籤後的第2天,楊宏居在金沙機房內,把剛印上李麗貌競選號碼的名片交給伊。
而伊於同年11月2日,已先將賄款15萬元拿到陳國泰位在新頭的家中,全數交給陳國泰,請陳國泰幫忙在新頭地區買30票,給出身金沙地區的女性候選人李麗貌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7頁)。
核與證人陳國泰於原審審理中結稱:陳應惠於98年11月初,到伊位在新頭的家中,拿15萬元給伊,請伊幫忙沙美地區的1位女性候選人買30 票,因沙美地區的女性候選人只有李麗貌1人而已,所以他一說,伊就知道是要幫誰買票了。
伊拿到15萬元後,先打電話給住在新頭的陳天恩,叫他先到伊家中,伊問他家裡幾個人,確認有5人後,交付2萬5000元,並跟他說這是買票錢,投票對象是住在沙美地區的女性候選人。
再來又打電話給同住新頭地區的陳海國,叫他到伊家中,伊直接問他家中有幾張選票,確認有4張後,就拿2萬元給他,請他支持沙美地區的女性候選人。
之後又打電話給住在新頭的陳贊書,陳贊書到伊家中後,表示他家有7張票,伊就拿3萬5000元給他,請他投給沙美地區的女性候選人。
15萬元扣除上開已支付之賄款8萬元後,僅餘7萬元,伊已全部交予檢察官查扣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
復核證人即陳國泰之行賄對象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於偵查中之證述(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85頁、第216頁、第329頁),其交付賄賂之過程亦屬一致。
堪認陳應惠確曾交付陳國泰15萬元,請其幫忙被告李麗貌在新頭地區買30張選票,而陳國泰確有向同住新頭地區、具有投票權之陳天恩、陳海國及陳贊書等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無誤。
㈢被告楊宏居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太太李麗貌主要的票源在金沙鎮,但金湖鎮她仍有一些零星的票源,而新頭地區即位在金湖鎮內,且98年12月間的選舉,與先前選舉最大的不同,就在於選區設計不同等情(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43頁)。
洵可認定被告楊宏居已知悉新頭地區並非被告李麗貌之主要票源所在,且因選舉制度變革,為求勝選,勢須拓展金沙鎮以外的票源,而新頭地區即屬之。
對照證人陳應惠、陳國泰均一致證稱:伊等2人均係幫李麗貌在新頭地區買票等情。
而陳國泰除自己住在新頭、與新頭有地緣關係外,亦確實向同住新頭之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等人買票。
且證人陳應惠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指證係受被告楊宏居所託,代為買票,尋找新頭地區票源乙情無訛。
另核被告楊宏居所稱:伊與陳應惠是20幾年的老同事,關係尚稱良好等情(原審卷三第30頁)。
則陳應惠既與被告楊宏居並無宿怨,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構陷被告楊宏居,且陳應惠與被告李麗貌間非親非故,殊難想像其一方面承擔投票行賄之刑責,另一方面卻又自掏腰包,取出為數不低之賄款,代被告李麗貌進行買票,於理顯有未合。
再鑑於陳應惠與陳國泰分別證述之買票流程,經核尚屬契合,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確實在被告楊宏居所冀望代被告李麗貌開拓票源之新頭地區,則當以陳應惠與陳國泰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較足採信。
是認被告楊宏居確有請託陳應惠代為在新頭地區買票,並曾交付15萬元賄款無訛。
況被告楊宏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並有13萬8000元之賄款扣案可憑,且前揭賄款之來源、去向復經證人陳應惠、陳國泰、陳天恩、陳贊書、陳海國等人結證綦詳。
足認陳應惠所持有之賄款15萬元,確如其所證述,係源自被告楊宏居於98年10月30日,在金沙機房內交付,且交付該筆款項之用意,係用以代被告李麗貌為買票。
㈣被告楊宏居雖否認與李麗貌有共同賄選情事;
被告李麗貌亦稱對楊宏居賄選一事毫不知情。
惟查,被告李麗貌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金門地區的選舉外傳賄選情形相當嚴重,且伊與楊宏居係自66年結婚迄今,兩夫妻現與伊母親同住,楊宏居於登記參選當日有陪伊出席等情(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
併參酌被告楊宏居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與李麗貌老夫老妻了,偶爾有爭吵,但不常發生等語(原審卷三第23頁)。
則被告李麗貌與楊宏居為夫妻、結褵已久且2人同住乙節,洵可認定。
再鑑於被告李麗貌為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候選人,其於本次選舉係競選連任,而家裡開支都是由其以縣議員之收入負擔等情,業據被告李麗貌供承無訛(原審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
基於被告李麗貌係本次選舉,直接受勝負影響、利害關係最切之人,且其連任與否更影響其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當於選前已事先調查票源分佈並擬定競選策略,而被告楊宏居既清楚知悉本次選制改變,其妻主力票倉係在金沙而非金湖,且新頭位在金湖,為零星票源所在,或將成為選舉成敗之關鍵,因而拜託陳應惠代為買票。
當認被告楊宏居與李麗貌曾就票源分佈及新頭地區亟待拓展票源一事為充分討論。
則被告楊宏居所辯對其妻之選舉漠不關心云云,除悖於情理外,亦與其能明確指出選舉勝敗關鍵一事,顯有矛盾,要難採信。
況現今候選人參與各項選舉,其選舉組織均有分工,自無可能全部選舉活動,均由候選人親力親為,尤其倘事涉賄選,因屬不法需受刑事制裁,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更無可能大張旗鼓,由候選人親自交付賄選款項予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
又政府機關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且有當選無效之可能,候選人及其親朋好友、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
其次,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候選人之親友及競選團隊,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倘認該候選人應採取賄選策略,自可建議候選人為之,由候選人予以評估選情再予決定,豈有可能在候選人未予同意、毫不知情之情況下,任由他人干冒刑罰重罪制裁之危險,並自掏腰包支付賄選所需金錢,行賄選民投票予該候選人,此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者,被告李麗貌與楊宏居為配偶關係,楊宏居縱未擔任李麗貌競選幹部或至競選總部幫忙,彼此關係之密切仍非一般親朋好友或競選幹部所可比擬,甚且有時配偶身分更衍然是候選人之分身,其參與李麗貌之競選活動復係以襄助李麗貌有效當選為目標,所為之競選行動應係受李麗貌之直接指揮、授權、授意或同意,如未經候選人為主體之競選決策而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重罪刑責,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楊宏居更無理由自行賄選,而未告知李麗貌。
況被告楊宏居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有穩定工作及薪資,97年度僅薪資所得即超過150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0頁),倘未經被告李麗貌同意,亦無必要干冒刑罰制裁及喪失工作之危險,自行支出賄選所需金錢,而為上開賄選行為,故被告楊宏居辯稱李麗貌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參合上情以觀,當認被告李麗貌與楊宏居,於投票日前,已評估票源分佈及競選方式,為求勝出,決定尋求在新頭地區賄選之機會,事後再由被告楊宏居私下委託陳應惠代覓票源,且在陳應惠告知陳國泰,請其代金沙地區某位女性候選人買票,而陳國泰已認知該位候選人即為被告李麗貌時,被告李麗貌、楊宏居、陳應惠及陳國泰間,已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乙事達成犯意聯絡,並推由陳國泰至新頭地區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縱被告李麗貌辯稱伊從未與陳應惠、陳國泰聯繫,亦未出現在買票現場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4人既形成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並推由陳國泰在新頭地區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揆諸上開意旨,自應在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全部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李麗貌徒以未曾聯繫、亦未現身買票云云置辯,當無可採。
雖證人即被告楊宏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交付15萬元給陳應惠,請他幫你太太李麗貌買票的事情,你有沒有在事前或是事後告知李麗貌?)沒有,我拿15萬元給陳應惠時還告訴他不能告訴我太太,因為我太太不支持賄選,她始終清白參選」云云(本院卷第244頁),惟依上說明,證人楊宏居所述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麗貌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李麗貌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麗貌、楊宏居選舉賄選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麗貌、楊宏居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渠等交付賄賂前所為之行求及期約行為,核屬交付之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復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查本件被告李麗貌、楊宏居合議後,由楊宏居以一行為交付賄款15萬元予陳應惠,囑託陳應惠以一票5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陳應惠則係以一行為將15萬元賄款交付陳國泰,再由陳國泰於98年11月4日晚上先後以電話聯絡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至其上開住處,按渠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賄款,陳國泰並分別於上開時間,與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等人約定於同年12月5日投票時,要投票支持李麗貌等情,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李麗貌、楊宏居等人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衡以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楊宏居、李麗貌與陳應惠、陳國泰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楊宏居所犯本件投票行賄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行,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楊宏居所犯本案投票行賄罪犯行已有悔意,且因本件候選人即同案被告李麗貌為其配偶,被告楊宏居基於夫妻關係,因擔心其妻選情而與被告李麗貌共犯本罪,其基於夫妻情誼,難謂無可憫之情,惟其所犯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謂情輕法重,因其所犯本罪,如科以前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本院認被告楊宏居所犯本案,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楊宏居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維持原審判決及本案量刑之斟酌:㈠原審法院認被告楊宏居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
惟本件被告楊宏居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且其有前揭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楊宏居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楊宏居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至於原審判決認被告李麗貌為縣議員候選人,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影響選舉人投票意向及選舉結果,嚴重戕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敗壞選風莫此為甚,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有可議,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麗貌有期徒刑3年4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7萬元賄款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李麗貌提起上訴否認賄選,不足採信,已詳述於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之一及重要之基石,須由選民依其所認識之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而選賢與能,其攸關一國民主政治發展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自不得使其介入選舉,破壞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楊宏居不思以合法方法幫助其妻李麗貌競選,竟與李麗貌共謀以交付賄賂之買票方式圖謀當選,妨害自由選舉之真諦,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選舉文化與社會風氣,參以被告等所行賄選民之數量,被告楊宏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查被告楊宏居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6頁),其因夫妻之情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楊宏居及其妻李麗貌均因本案而分別受有期徒刑2年、3年2月之宣告,如分別入監服刑,恐致家庭分崩,老弱無依,本院認被告楊宏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楊宏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楊宏居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期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㈤再被告楊宏居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對被告楊宏居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㈥沒收部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
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修法後之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07號、98年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均揭明此旨。
查本件預備行賄之款項為7萬元(即先後自陳國泰處扣得未及發放之2萬8000元及4萬2000元),業經扣案,揆諸前揭要旨,就上開預備行賄之7萬元,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楊宏居部分之主文欄宣告刑後諭知沒收(李麗貌部分原審判決亦於其宣告刑後諭知沒收)。
至於業已交付陳贊書等人之賄款8萬元,已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據本院調取陳贊書等人緩起訴執行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他字第17號)核閱無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影本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2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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