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1,抗,4,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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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子珅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所為羈押裁定(101年度聲羈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棍擊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僅有傷害之意,並無殺人之意,被告係棍擊被害人之頸部而非頭部,於被害人倒地後,亦無繼續攻擊之行為,被害人之傷勢亦屬輕微,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不重,確無殺害被害人之意。

又被告在金門雖無住居處所,但在台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

另被告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即將畢業,遭羈押勢必影響學業。

因此,本件實無羈押之必要性,以具保方式即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或第228條第4項規定聲請羈押被告時,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乃為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楊子珅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1年3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通知到案說明,並自行於翌日下午5時35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而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當庭逮捕被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嗣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後有變裝規避查緝並欲搭機離開金門之舉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3日以101年度聲羈字第9號裁定羈押被告。

被告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雖坦承持木製球棒用力毆擊被害人後腦杓一次,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再持木製球棒毆擊被害人後腦杓一次之事實,但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然綜核原聲請人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內容,佐以被害人之證詞、目擊證人之證詞、被害人頭部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被告持以行兇用之木製球棒等證據資料,確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供承「伊於犯後有換裝避免遭人發現之逃避查緝舉止,且已計畫於翌日立即搭機離開金門。」

等情在卷,並有被告變裝用之衣物及飛機訂位單據扣案可佐,顯見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

(二)因此,原審審酌後,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01年3月3日起羈押被告,其所為之上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又被告所指「伊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即將畢業,遭羈押勢必影響學業」之個人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

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上開二法條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

故原羈押之處分顯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並稱無羈押之必要性,率指原審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為不當云云,聲請撤銷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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