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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宋業任
即 證 人
上列抗告人因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宋業任正處於履行國民義務之狀態(即服役中),一切須遵從國軍部隊所賦予之任務行動,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7日本人接受連上長官安排於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接受槍榴彈訓,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另本人並未於101年1月8日收受檢察官的傳票,因此才未到庭。
為此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宋業任(下稱抗告人)因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號被告徐楓皓違反電信法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7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場作證,該傳票於101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服役單位東引郵政90674附15號信箱,並由抗告人宋業任在傳票上簽名收受,惟抗告人並未於101年1月17日到庭作證等情,此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101年1月17日點名單1紙在卷可憑(100偵字第91號偵卷第43頁正、反面);
又抗告人於該次庭訊前,並未向檢察官請假,亦未陳明任何不到場之理由。
㈡證人傳票應記載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既親自收受證人傳票,當可自行閱讀或透過詢問親友知悉證人傳票內容;
且目前通訊極為發達,抗告人如對證人傳票內容有所疑問,亦可直接電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破除疑惑;
再者,本件證人傳票於應到場日前9日即由抗告人親自受領,抗告人雖目前服役中,仍應有足夠時間向軍中長官請假到庭應訊甚明。
抗告人雖主張開庭當日,部隊長官適安排伊至步兵學校受訓云云,惟經該署書記官於當日以電話和抗告人連絡,抗告人亦稱:當日伊在家,因受訓延期,過幾天要去受訓等語,有該署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100偵字第91號偵卷第47頁),故抗告人以受訓為由而未到庭應訊,實無正當理由。
又抗告人有簽收傳票,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拒不到場作證,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依據上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7千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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