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1,抗,8,2012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冏螢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偵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顏冏螢因涉嫌重傷害案件,前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裁定羈押。

並分別於同年4月5日、6月5日又裁定延長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復以抗告人涉犯重傷害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顏冏螢居住東引,四面環海,緊臨大陸地區僅3至4個小時航程,但被告自100年11月27日案發以來,迄同年12月2日至東引警所報到為止,共有6天,被告皆在東引同一工地工作及同一居所居住,且未曾向任一航空或船運等業者接洽或詢問或是訂票要離開東引,期間種種不利被告之傳聞可說是沸沸揚揚,間亦有員警至工地傳喚被告三次,前二次因工地業主之要求而請假趕工未報到,待第三次傳喚才至警所報到。

由此可知,被告處於諸多不利局勢之下,仍從未有逃亡或逃避司法而想要離開東引之舉,故被告絕無任何欲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與必須。

被告家境雖貧,請不起律師,但自一審起即申請法扶律師,更於今年7月25日接獲一審判決後,即向一審提出上訴狀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再次提出律師扶助的申請,被告如此積極面對司法,絕無逃避之事,若法院酌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定不會影響日後上訴審理程序及到庭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與必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倚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無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

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重傷害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於101年1月5日裁定羈押,並分別於同年4月5日、6月5日又裁定延長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復以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業經原審於101年7月11日判處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無誤。

另被告經原審法院量處上開重度刑後,再參酌其居住東引之地理狀況,與大陸地區又係一水之隔,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

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

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