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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趙康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二、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受刑人趙康先後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生效前,且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則其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受刑人趙康因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二罪,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最高法院(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減刑後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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