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1,聲再,2,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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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翁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之,若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原法院已為調查審認或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

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9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上所載事由,主張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關於聲請人自金門縣養護工程所購得之電線電纜,係源自拆除路燈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於貯存、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處理、輸出入境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聲請人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情形下,即在所經營之金吉春資源回收場內,將上開廢電纜線之外皮割除後剝取內部之銅線,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等行為,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罪等事實,已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明確,並於理由欄三、四、五內詳述認定所憑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甚明。

(二)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二、三所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項)『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已由同案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採認「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規定,廢電線電纜在貯存、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處理、輸出入境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等情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二)1、3所載】,依前揭二之說明,顯然聲請人所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並不具備「嶄新性」(新規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則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二、三所載「依照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以物理方式處理之廢電線電纜,在貯存、清除、處理等階段,均屬一般廢棄物,原確定判決未就當時已存在之證據予以詳查」等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三(一)(1)】所載「證人陳遠傑之證詞」,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認定「證人陳遠傑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情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三)所載】,依前揭二之說明,顯然聲請人所指「證人陳遠傑之證詞」,並不具備「嶄新性」(新規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則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三(1)所載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四)又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二、三雖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人以物理方式處理廢電線電纜,係屬處理『一般廢棄物』,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就當時已存在之證據予以詳查,認定事實有誤」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四詳細說明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2條、第41條第1項;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等規定,聲請人以物理方式貯存、處理廢電線電纜,係屬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且聲請人並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貯存、處理廢電線電纜,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

況且,聲請人上開所指,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原確定判決有無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除外規定,僅適用於「一般廢棄物」,然聲請人所涉係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聲請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五)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合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之新證據,其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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