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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衍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衍福(下稱被告林衍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警員吳孟修及許永寧在金東超市門口,警員許永寧等看到民與洪惠芬在店內爭吵(是民叫服務員打電話報警),警員吳孟修及許永寧說謊,是兩個警察套招,懇求調錄影帶。
洪惠芬強行偷伊67500元(現先還200元),法院迄今不判她,司法不公。
她如不偷伊錢,伊又不是神經,無緣無故牽她手。
尚有一段錄影帶在警察所,警察為何第二段不呈庭,顯然有隱情。
原審一直強調伊拉她手,但超商人多,容伊犯行嗎?超商老板是軍中跆拳好手。
本案一案兩判,102年度易字(執字87號)已判罰,如今又易字第23號,令人匪夷所思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中關於警員吳孟修及許永寧如何到場,到場時之情形等節,業據原審判決書於第2頁至第5頁敘明: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芬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4月7日下午5點多,我在東門圓環7-11的對面馬路上走,林衍福就過來拉我的背後的衣服,跟我說阿芬阿芬,我就往前過馬路,走進7-11裏面,林衍福從我的胸口拉我的衣服,要把我拉到店外,但他用力,我就躲進去,所以只有在店內拉,沒有拉到店外。」
、「後來店員有介入,他才放手。」
等語明確(偵卷第28至29頁);
證人即店員陳子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當天下午,幾點我不記得了。
女生(即洪惠芬)的名字我忘了,男生的名字叫林衍福。
女生先進來店內求救,說有人要打她,請我們制止或報警,她說完後,林衍福就進入店內,強行要把那個女生拖出門市,林衍福一直說那個女生偷他的錢,我就先打119報警,再上前去叫他們到外面講,因為店內有客人,是營業的地方。
後來,林衍福與那個女生就到外面,我也跟著到外面。」
(偵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場,當時我在上班,我在上班的時候,女生先進來,大喊有人要打她,後來在庭的被告跟著進來,他們在拉扯,就是衣服、肢體上的拉扯,就是被告拉那個女生。
之後我先報警,請他們到外面講,因為店裡面在做生意,當時客人很多,我有陪同他們等到警方來,警察到場後,我就回到店內了。
被告沒有叫我打電話報警。」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至90頁)。
核證人洪惠芬與陳子謙證述之情節相合,並無不一齟齬之處。
⑵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吳孟修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午4時至6時是值巡邏的勤務,我在民權路巡邏時,勤指中心通報我說民族路7號的7-11有糾紛,要我去處理。
我到場後,在7-11門口看到林衍福及洪惠芬在店外吵鬧。」
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到場的時候,他們在超商店外,我與許永寧並沒有請被告與洪惠芬出來。
當時被告與洪惠芬在店外。
我跟許永寧抵達現場時,被告與洪惠芬已經在店外。」
等語;
證人即時任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許永寧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午4時至6時是在中興路及莒光路實施交通整理的勤務。
我聽到無線電上的勤務指揮中心表示民族路有糾紛,我就趕過去支援,到場後,吳孟修警員已經在處理,我就在旁按下錄音筆錄下當天的對話。」
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到場時,被告及洪惠芬人在超商店門口。
沒有要求被告將洪惠芬由超商內帶到超商外。
我與吳孟修沒有叫林衍福跟洪惠芬從超商店內出來。」
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
核證人吳孟修、許永寧證述相合,並核與前揭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2年7月27日金城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門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符合,應屬真實。
是吳孟修、許永寧係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方到場處理林衍福與洪惠芬之糾紛,且到場時,林衍福強制洪惠芬之行為業已終結,兩人在店外爭執,吳孟修與許永寧並未要求被告將洪惠芬由店內帶至店外,斷無被告所辯係應警員要求,方有斯舉。
是被告所辯,顯為狡飾之詞,殊無可採。
⑶是原審業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況警員吳孟修與許永寧乃執行公務之人,與本案兩造均無嫌隙,豈有無端偏頗告訴人洪惠芬之理?被告上訴所指實為無稽,難以採信。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見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㈡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一案兩判部分:查被告因懷疑洪惠芬偷伊現金,除本案(即102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統一超商金東門市,被告對洪惠芬為妨害自由犯行)外,被告尚有另案即於101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漁會超市」前,見洪惠芬購物後步出該超市門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抓住洪惠芬之右手並徒手毆打洪惠芬身體,洪惠芬掙脫後,逃往貞節牌坊附近,林衍福追至該處毆打洪惠芬,致洪惠芬受有頭部損傷、右前臂挫傷之犯行(下稱前案),而該前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有本院前揭案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本案發生時間係102年4月7日、前案為101年8月19日;
本案為妨害自由犯行、前案為傷害犯行,縱被告認上開二案均係洪惠芬偷伊現金所引起之事件,惟上開二案仍係被告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本應受二次法律評價,要無被告所稱一案兩判之情,被告上訴所稱,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林衍福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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